(2017)川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刘炳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3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炳浩,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运熹,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炳浩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川71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刘炳浩运输毒品海洛因736.77克,数量特别巨大,原判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7日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旗审判员 翟开富审判员 袁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春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