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王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3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299号。负责人:周必宁,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师院,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贺祖斌,院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俸荟娟,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平(又名王桂萍),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柏,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海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敦文、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泰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以下简称玉林师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拥军、俸荟娟,被上诉人王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劳动服务公司因资金短缺向王桂平借款,1999年4月15日劳动服务公司向王桂平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其中7000元本金从1999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2000年4月20日,玉林市教育学院勤工俭学办公室、劳动服务公司、博白县银竹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作出《关于公司欠教职工借款的还款计划》,内容为:劳动服务公司计划用三年时间即2003年前把所借教职工的本金全部还清给教职工,具体为第一年还本金的20%,第二年还本金的30%,第三年还本金的50%,2004年至2005年逐步归还所欠的借款利息;劳动服务公司所借教职工的欠款(含本金、利息)统一复息计付至1999年12月31日(其中199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1999年按月息1分计),2000年本金仍按月息1分计,不再复息计算,所欠利息也不再复息计算,具体由公司财务通知借款人到财务处结算,办理结算凭单;劳动服务公司愿意承担部分损失,同意部分教职工提出把利息转入银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转股时间为2002年元月1日;在未到还款约定时间而一定要取回本息的教职工,可订好计划,劳动服务公司在2001年前归还本息,但利息只能按银行贷款同期同档利息计算,并扣回以前已领取的利息,该还款计划得到了玉林市教育学院同意。2004年4月25日,玉林师院决定对劳动服务公司的经济问题立案调查,之后,办案单位封存了该公司借教职工款的档案资料,之后核实并制作《教职工及其他人员借款退款明细表》,2007年8月27日,把该明细表向债权人公布。2006年3月5日、2008年7月12日、2012年12月25日,劳动服务公司债权人联名向玉林师院请求,要求还款。2011年12月20日,上述债权人联名分别向玉林市人大、玉林市中级人了法院反映情况,要求督促玉林师院还款。此外,原玉林市教育学院领导班子成员代表债权人教职工于2007年3月28日、200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25日、2010年8月25日、2011年7月10日、2012年3月3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相继向玉林师院、自治区信访局、自治区教育厅、玉林市人大、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政法委、广西高校工委等单位反映情况,要求玉林师院还款给债权人教职工。还有,债权人任和平、陈宜珍、崔红英、李耀珍等,从2007年至2014年相断到玉林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要求督促玉林师院还款。另查明,劳动服务公司是在1998年4月由原玉林地区教育学院勤工俭学公司变更而来的,而原玉林地区教育学院勤工俭学公司是由玉林地区教育学院组建的。撤地设市后,原玉林地区教育学院更名为玉林市教育学院。2001年,经国家教育部批准,玉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玉林市教育学院等单位合并建立玉林师院。博白县银竹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劳动服务公司开办,不具备法人资格。再查明,在另案陈坚诉玉林师院、劳动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劳动服务公司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6日,王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劳动服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王桂平;2、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3000元本金为基数,从1999年4月1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暂计至起诉日为36935元;以7000元本金为基数,从1999年6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暂计至起诉日为19635元;)给王桂平;3、玉林师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服务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承诺,2003年前还清本金、2005年前还清利息,在归还本金诉讼时效两年内,2004年4月25日,玉林师院对劳动服务公司的经济问题立案调查,办案单位查封了该公司借教职工款相关档案材料,此时,案件诉讼时效中止。2007年8月27日,玉林师院向债权人公布所欠教职工款明细表,案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06年3月5日,债权人联名向玉林师院追款,案件诉讼时效中断。之后从2007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玉林教育学院领导班子成员代表借款教职工,相继向玉林师院追款,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督促玉林师院还款,债权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对其提出案件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劳动服务公司向王桂平借款20000元,有劳动服务公司立给王桂平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桂平要求劳动服务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劳动服务公司借王桂平款,约定月息按1.5分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劳动服务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辩称劳动服务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由于劳动服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玉林市教育学院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对劳动服务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01年与玉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合并后成立玉林师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玉林市教育学院的连带清偿责任应当由合并后的玉林师院承担。博白县银竹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虽参与了结算和制订还款计划,但其不是债务人,王桂平没有向博白县银竹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劳动服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王桂平;二、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王桂平(利息的计算:以13000元为基数,自1999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自199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玉林师院对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91元,由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承担。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劳动服务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企业登记查询单,年检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明,不因法院判决而改变,且劳动服务公司经营长达十多年,出资开办有子公司。一审认定劳动服务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应予驳回。1、《还款计划》明确本金偿还时间为2003年前,诉讼时效届满为2005年底前。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本付息,也没有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笼统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于2006年起中断,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于2006年联名向玉林师院提出还款要求,因玉林师院不是债务人,此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称向高委秦书记发材料,此材料内容是要求玉林师院履行法院判决的连带还贷义务,并非还款付息的请求;信访材料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确认与案件有关联。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据以得出被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的结论。3、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地址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多年未曾向劳动服务公司提出还款付息的要求,法院早在2007、2009年审理判决陈坚等人的案件,被上诉人久久不向法院起诉,而是向各种部门、单位及领导反映情况(反映内容是何不得而知),被上诉人以上做法严重不符合常理。三、根据《还款计划》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2002年转入博白县银竹种植有限公司股金,且有该公司签章,现借款利息已转为银竹公司的股权,已非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利息。一审对此没有认定,而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四、玉林师院对《结算凭单》中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劳动服务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因客观原因没有鉴定,致使印章真伪不明,未能查清借贷事实。五、玉林师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劳动服务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对外债务。玉林师院对该公司债务不知情也不应负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桂平答辩称:劳动服务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玉林市教育学院没有实际出资。三校合并后,因为劳动服务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以答辩人认为玉林师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教职工都分别向玉林师院和劳动服务公司追讨过借款,答辩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原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经济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欲证明高校纪工委已有处理意见,该报告有调查结论六项,劳动服务公司存在财务混乱,自立小金库等问题,导致今天债务不能清理及偿还。相关材料不完全在上诉人手上,需要向相关部门调取,所以应属于新证据。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王桂平认为:对劳动服务公司查处的所有材料都是玉林师院纪检保管,联合调查组是临时性机构,所出具的很多材料连公章都没有,所以这个机构不可能会保存财务凭证,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实际上一直在其自己手上保管,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该报告只是汇报材料,不是结论性决定,也没有对劳动服务公司所谓经济问题作出认定,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高校纪工委联合案件调查组的调查报告,非正式处理意见,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因资金紧张于1999年4月15日向被上诉人王桂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给王桂平收执。双方之间的借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劳动服务公司,且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利息已经转入银竹公司股权,故一审判决劳动服务公司向王桂平还本付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应根据《还款计划》约定的利息计付。由于《还款计划》对2000年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如何支付,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衡平,本院认为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较为合理。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问题及玉林师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等多份民事判决已认定劳动服务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劳动服务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玉林师院作为合并后的开办单位应对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桂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还款计划》注明的所借教职工的借款本金至2005年还清,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开始重新计算,后来王桂平等人不断向玉林师院、自治区高校纪工委广西区教育厅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还本付息,解决债务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桂平的诉讼时效从其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后的2006年起不断发生中断情形,至王桂平起诉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被上诉人王桂平(利息的计算:1、以13000元为基数,从1999年4月15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从200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以7000元为基数,从1999年6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从200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上诉人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已预交),合计1582元,由上诉人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海欢审判员 陈敦文审判员 郑燕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泰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