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执恢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兆琼与刘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兆琼,刘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恢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兆琼,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身份证号:XX。被执行人刘玲,曾用名刘登琼,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城关镇。身份证号: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马兆琼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23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玲在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XX号拥有住房一套,本院已对该房屋查封,但因该房屋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暂不能对该房产进行处置。经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刘玲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马兆琼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玲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0422执恢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马兆琼在被执行人刘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