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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军、姜继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姜继美,钟刚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保,南漳县东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继美,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刚生,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姜继美、钟刚生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保、被上诉人姜继美、钟刚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李军与被继承人李伟属亲子关系,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姜继美离婚,被继承人李伟随姜继美生活,但上诉人李军每月仍付给600元生活费,且经常到学校探望被继承人直至其亡故。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全部的抚养义务,而被上诉人钟刚生与姜继美结婚,虽和被继承人李伟形成继父与继子关系,但其并未与李伟感情融洽,也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一审法院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遗漏了该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不当。姜继美、钟刚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了对上诉人有利的法条,判决结果对被上诉人不利,由于被上诉人未上诉,故服从一审判决。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姜继美、钟刚生返还李军现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军与姜继美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伟,2013年8月9日,李军与姜继美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子女抚养:儿子李伟今年9岁,跟随女方生活,男方随意支付儿子费用,女方必须支持儿子读书,女方如果让儿子辍学了,男方有权追究女方责任。2.共同财产处理:财产归女方所有;3.债权其他事宜:无债权,债务15000元由男方一人负责偿还。2013年9月26日,姜继美与钟刚生登记结婚,李伟随姜继美、钟刚生生活,2016年11月25日,李伟户口登记在钟刚生户主名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2016年7月12日,李伟因道路交通事故亡故,2016年8月31日,姜继美、钟刚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公司领取《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0000元。李军知悉后,向姜继美、钟刚生多次索要无果,遂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结合本案,李军与姜继美的婚生子李伟生前,由其所在的学校,集体购买了《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该格式保险合同中的险种没有指定受益人,应视为该险种项下的理赔款是遗产,应由其合法的遗产继承人继承。李军要求与姜继美、钟刚生分配该理赔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军和姜继美作为死者李伟的亲生父亲和母亲,依法享有分割该理赔款的权利;钟刚生与死者李伟形成了继父子关系,也应享有分割该理赔款的权利,李军、姜继美、钟刚生三人应各分得该理赔款的三分之一,即13333.33元。姜继美、钟刚生辩称的:1.原告无权分割保险金;2.学生保险是法定保险品种,学生保险产品的受益人除学生本人外,就是作为监护人的投保人;3.无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还是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角度,李军均没有理由分配该笔保险金的权利的理由,因与保险法上述规定相违背,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姜继美、钟刚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李军其儿子李伟《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4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13333.33元。二、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军负担264元,由姜继美、钟刚生负担136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6)鄂0624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每月负担被继承人李伟600元生活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姜继美离婚后,姜继美与被上诉人钟刚生结婚,李军、姜继美的婚生子李伟与姜继美、钟刚生共同生活,钟刚生与李伟已形成扶养关系,李军继续支付抚养费用,亦尽到了扶养义务。李伟身故后,在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基于该合同给付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上诉人李军、被上诉人姜继美作为李伟的生父母,被上诉人钟刚生作为与李伟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均是李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该笔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被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考虑上诉人作为尽了扶养义务的继承人,被上诉人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等因素,一审法院对该笔保险金采取三人均分的方式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桂荣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林璟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