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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林宏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宏辉,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少芳,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宏辉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林宏辉及其辩护人陈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宏辉与同案人林泽华(已被判决)事先通谋抢劫,于2016年8月30日至31日期间,结伙在汕头市区作案2宗。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30日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林宏辉与同案人林泽华分别携带1把玩具枪及1支铁撬,共同驾乘1辆“路霸”男庄摩托车来到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与天山路交界处,见被害人杨某驾驶1辆黑色飞肯牌FK48QT-G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未上牌,车架号码:LDATGA105DG718853、价值人民币2866元)途经该处。被告人林宏辉及同案人林泽华遂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杨某,至汕头市天山路林百欣附属小学往北约100米处路段时,被告人林宏辉驾驶摩托车逼停被害人杨某,后被告人林宏辉持玩具枪、同案人林宏辉持铁撬对被害人杨某进行威胁。随后,同案人林泽华坐上被害人杨某的摩托车并将其强行拉下车,抢走上述摩托车1辆及车内财物牛仔外套1件、眼镜2副、雨衣2件及黑色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华为牌VNS-TL00型移动电话机(金色16G,价值人民币1235元)1部、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同日,被告人林宏辉及同案人林泽华先后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将抢得上述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在汕头市潮阳区东华路棉祥通讯手机店将抢得的上述华为牌移动电话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苏某。2.同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林宏辉与同案人林泽华携带1支铁撬,共同驾乘1辆“路霸”男庄摩托车来到汕头市金平区金园路7号附近路段,见被害人罗某背着1个蓝色单肩挎包驾驶1辆黑色女庄助力车(五羊牌WY80C型、无法估价)途经该处。被告人林宏辉立即驾车逼停被害人罗某,同案人李泽华持铁撬对被害人罗某进行威胁,当场将其助力车及1个蓝色挎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1400元、苹果牌A1530(iPhone5S金��16G)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920元)1部及化妆品若干〕抢走。同日,被告人林宏辉及同案人林泽华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将抢得的上述助力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男子(身份不明,在逃),抢得的苹果牌手机被被告人林宏辉送给其女朋友许某使用。同年9月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兴绵街八巷8号401房将被告人林宏辉抓获,同时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玩具枪1把、铁撬1支,赃物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泰山路汽车客运中心站前将同案人林泽华抓获,后同案人林泽华带民警至汕头市潮阳区中山中路金鹏住宿310房起获赃物黑色手提包、蓝色挎包各1个、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及化妆品若干;同月5日,潮阳区东华路棉祥通讯手机店员工苏某将上述赃物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缴交给民警。随后,民警将上述涉��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罗某。2017年1月24日,经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宏辉既往有“抑郁症”诊疗史,案发时及目前无存在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诊断标准的精神症状;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的购买凭证、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涉案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物价部门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函、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人林泽华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林宏辉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宏辉以��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宏辉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宏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持械实施抢劫,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予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宏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宏辉涉罪的主观恶性程度较小,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林宏辉长期患有抑郁症,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林宏辉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四、被告人林宏辉及其家属赔偿态度积极,因多次协商后被害人仍不接受赔偿致赔偿未果,悔罪态度真诚。���上,建议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林宏辉减轻处罚。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宏辉与同案人林泽华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宏辉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被告人林宏辉案发时并不存在符合有关诊断标准的精神症状,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诉讼能力,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宏辉长期患抑郁症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量刑,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宏辉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宏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宏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宏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