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纪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与赵泉武、被执行人周智富、周志军民间借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泉武,周智富,周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2执异6号案外人:长春市纪祥隆餐饮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建设街2061号。法定代表人:董进晚,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明,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玉芬,女,汉族,长春市纪祥隆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申请执行人:赵泉武,男,汉族,住抚松县抚松镇。被执行人:周智富,男,汉族,住靖宇县靖宇镇。被执行人:周志军(曾用名:辛文林),男,汉族,住公主岭市永发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泉武与被执行人周智富、周志军民间借贷执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春市纪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对本院查封周志军享有的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71号长春市纪祥隆餐饮有限公司的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1、被执行人周志军不是案外人的股东,不享有30%的股权。案外人与赵泉武、周志军的债务无任何关系,法院查封案外人价值5、6千万元的财产是错误的。2、辛文林并非被执行人周志军,辛文林与周志军不仅姓名不同,住所不同,出生年月日也不同,周志军是被执行人周智富的弟弟,在法律文书上按出生年月日成为周智富的哥哥。另外按照我国户籍法及居民身份证法规定,任何人不可能有两个公民身份号码。辛文林与周志军公民身份证号码不同,只有一个能合法存在,按规定应追究法律责任,而贵院却授于周志军另外一个合法身份,掩盖其不法行为,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3、所谓的辛文林在案外人处并不享有30%的股权,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查封案外人主体也是错误的。4、法院的(2015)靖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智富、周志军同意何时偿还申请执行人赵泉武的借款,并未提到由案外人偿还的问题,辛文林或周志军均不是案外人的股东,与案外人无关。法院查封案外人的巨额财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巨额财产的查封。为了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2015)靖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辛文林户籍注销证明及案外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志军曾以辛文林的名字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铁北派出所又注册了户籍,后经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核查,辛文林与周志军重户。2013年7月31日注销了与周志军重户的辛文林户籍。2013年7月1日,经案外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案外人的股东董进晚将其30%的股权以人民币3万的价格转让给辛文林(即周志军)。2015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了赵泉武诉周智富、辛文林(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赵泉武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查封了辛文林(周志军)享有股权的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案外人的房屋,查封期限一年。案外人如若处置财产,需向本院申请并留存价款300万元。案外人于2016年3月10日签收了该查封裁定书。2016年3月15日,经案外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辛文林(周志军)将其30%的股权以人民币3万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另一股东金贞爱。2016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赵泉武申请执行周智富、周志军(辛文林),并申请本院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周志军(辛文林)享有的案外人股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志军虽然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证号与辛文林均不一致,但因为辛文林与周志军属于重户登记被公安机关注销,因此足以认定周志军和辛文林是同一个人两个名字。周志军在辛文林的户籍没有注销前以辛文林的身份取得了案外人30%的股权,并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登记备案,周志军(辛文林)是案外人30%股权的实际享有人。而周志军(辛文林)在本院查封了其享有的股权之后又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另一股东金贞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提出的辛文林并非被执行人周志军,任何人不可能有两个公民身份号码,按规定应追究法律责任,法院却授于周志军另外一个合法身份,掩盖其不法行为,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周志军的另外一个身份辛文林并不是法院授予的,且公安机关已将重户登记的辛文林户籍予以注销,确认了周志军的身份。要追究法律责任,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非本院执行程序所能解决的问题。关于案外人提出法院查封案外人价值5、6千万元的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为300万元,周志军(辛文林)享有案外人30%的股权,虽然案外人的房屋价值5、6千万元,但因为不动产房屋不可拆分,且本院查封该房屋时已告知案外人如若处置该财产,需向本院申请并留存价款300万元。因此本院的查封是正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长春市纪祥隆餐饮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王香萍审 判 员 陈志颖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