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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新度壶山一品鞋面缝合厂与张海生、曾亚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新度壶山一品鞋面缝合厂,张海生,曾亚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4513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壶山一品鞋面缝合厂(以下简称一品缝合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磨坑里**号。注册号350304600140815。经营者:郑桂珍,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海生,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曾亚君,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原告一品缝合厂与被告张海生、曾亚君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品缝合厂和被告曾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品缝合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海生、曾亚君共同向一品缝合厂支付拖欠的款项65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张海生、曾亚君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海生、曾亚君系夫妻关系,在张海生、曾亚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海生以“吓武工厂”名义委托一品缝合厂加工鞋面,经结算张海生、曾亚君拖欠鞋面加工厂加工费65100元。以上欠款事实由曾亚君于2010年6月25日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后经一品缝合厂多次催讨,张海生、曾亚君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曾亚君辩称,其和张海生不是夫妻关系。其在张海生和“阿武”合开的“阿武工厂”上班从事文员工作,负责账目等事务。因彼时工厂濒临倒闭,所有的债权人均要求结算出具欠条,一品缝合厂与工厂两位老板协商好数额后,由曾亚君负责书写欠条,欠条落款的是阿武工厂。张海生未作答辩。一品缝合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曾亚君进行了质证。对曾亚君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曾亚君对如下证据有异议: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张海生以“吓武工厂”名义委托一品缝合厂加工鞋面,经结算张海生拖欠一品缝合厂加工费65100元,由曾亚君于2010年6月25日亲笔出具《欠条》。证据二,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三份,欲证明:一品缝合厂多次向张海生、曾亚君催讨欠款。曾亚君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曾亚君并非欠款人,其系代“吓武工厂”老板书写借款的;证据二中案外人与曾亚君的通话属实,但其他两份录音曾亚君并不清楚,可以证明曾亚君不是欠款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曾亚君以“阿武工厂”的名义向一品缝合厂出具欠条一份;证据二中曾亚君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曾亚君并非欠款人,本院予以确认。余金盛与张海生的二份录音,本院将其后的行文中予以审查。张海生、曾亚君未提供证据。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就案件事实询问了张海生并记录形成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品缝合厂认为,双方间并未存在未经结算的款项,出具欠条前双方结算时张海生实际结欠9万多,但张海生扣除各项款项后,出具结欠数额为6万元的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海生向法庭陈述的事项,对其不利之处,系其自认,且该些自认能够与欠条、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该部分的陈述及欠条、录音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品缝合厂与张海生等开办的“阿武工厂”素有鞋材加工生意往来,2010年6月25日,一品缝合厂与张海生结算确认“阿武工厂”结欠一品缝合厂加工费65100元,由时任工厂员工的曾亚君书写欠条一份交由一品缝合厂收执。时,各方约定该笔款项由张海生偿还。欠条出具后,经一品缝合厂催讨,张海生未支付上述欠款,致讼。案经审理,因张海生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定作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张海生经结算确认,尚欠一品缝合厂加工费65100元,有欠条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张海生负有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其经催讨,仍未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现一品缝合厂诉讼请求张海生支付拖欠的款项651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品缝合厂主张曾亚君与张海生系夫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曾亚君与张海生共同支付上述款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荔城区新度壶山一品鞋面缝合厂加工费65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莆田市荔城区新度壶山一品鞋面缝合厂对曾亚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张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雨坤审 判 员  蔡琳琦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