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固始职业技术学校、曾凡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职业技术学校,曾凡荣,石磊,曾凡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5民初1520号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固始农商行),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480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15250600269070。法定代表人:常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固始县陈淋子镇史河路。法定代表人:曾凡荣,该校校长。被告:曾凡荣,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石磊,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曾凡强,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固始农商行与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曾凡荣、石磊、曾凡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固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9万元(从欠息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余息另请求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行使固始职业技术学校经营活动收费权,直至贷款本息还清;4、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6日,被告因急需流动资金向我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于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并由四被告的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抵押清单)。同时,被告固始职业技术学校出具《补充担保承诺书》,承诺若其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其单位经营活动收费权。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经查证,被告曾凡强的户籍已注销,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曾凡强的有效身份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曾凡强的住所及联系方式,本院不能向被告曾凡强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磊审 判 员 申 铭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海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