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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炳汉与易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汉,易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844号原告:黄炳汉,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坚,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永超,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炳汉与被告易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黄炳汉诉称:被告易永超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30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易永超出具借款条一张交由黄炳汉,黄炳汉当即借款50000元给易永超,未约定还款期限。后黄炳汉因需要资金,多次向易永超要求偿还借款,但易永超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炳汉请求判令:1.被告易永超偿还原告黄炳汉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永超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未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被告易永超的户籍因购房于2016年4月27日由福建省安溪县移入福建省安溪县,即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安溪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为原告黄炳汉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该案应由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雅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