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刘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刘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雨。上诉人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刘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韩佳宏,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实际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并依法判决由刘雨给付邮储银行的同时,依法改判邮储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未查清,同时涉案房屋在2012年就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的条件,但二被上诉人怠于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致使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延长,加大了上诉人的义务,同时因二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故邮储银行对涉案房屋应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银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刘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邮储银行与刘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刘雨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为641702.45元,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3、判令如刘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万达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3日,邮储银行与刘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雨向邮储银行借款6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铁西区兴华南街XX-XX号(X-XX-X)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为7.0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刘雨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在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发生的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万达公司所提供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邮储银行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发放了贷款,但刘雨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及保证的条件。综上所述,刘雨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所欠本息,万达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刘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3日,刘雨(借款人、抵押人)、万达公司(保证人)与邮储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刘雨向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66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XX-XX号X-XX-X、建筑面积137.46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是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执行,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违约责任:第十二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外,合同约定以刘雨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XX-XX号(X-XX-X)、建筑面积137.46平方米的房产的作为抵押。2012年8月19日,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作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合同另约定,万达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依约放款。刘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2016年3月16日,剩余贷款本金为人民币629980.45元,利息为人民币1172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雨、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邮储银行与刘雨、万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刘雨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邮储银行要求解除与刘雨的合同、要求刘雨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邮储银行提出的要求判令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XX-XX号X-XX-X、建筑面积137.46平方米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房产上设定的为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邮储银行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综上,对于邮储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万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邮储银行起诉时万达公司尚处在保证期限内,故万达公司应就刘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刘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刘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29980.45元;三、被告刘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1722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7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729元,由被告刘雨、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查清实际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邮储银行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贷款情况表证明所欠本金及利息数额,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并无不当。邮储银行作为争议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其不享有对该争议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责任期间截止到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才能免除,因本案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上诉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如上诉人所称争议房屋早已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但其作为开发商理应第一时间了解该情况,并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抵押登记以解除保证责任,但上诉人一直未积极行使该项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按照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7元,由上诉人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