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行、张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行,张美华,郭丽芹,王长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10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芳,系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丛云涛,系本单位职工。被告:刘行。被告:张美华。被告:郭丽芹。被告:王长志,。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行、张美华、郭丽芹、王长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丛云涛,被告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华、郭丽芹、王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行签订(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3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行发放贷款7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行签订(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行发放贷款12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丽芹、王长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丽芹、王长志为被告刘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潍农商银行)高保字2013年第12030-1号。原告还与被告郭丽芹签订编号为(潍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年第12030号、(潍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年第12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丽芹以其名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刘行申请展期并与原告签订(潍坊农商银行)借展字(2014)年第12016号《展期协议》,对借款进行了展期。但被告刘行在2015年12月22日贷款到期时,不能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刘行偿还原告(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3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计算到2017年3月15日为111549.1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原告就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郭丽芹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凤凰花园1号楼1-502号房产行使抵押权;三、判令被告刘行偿还原告(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3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计算到2017年3月17日为178966.3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四、判令原告就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郭丽芹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宝通东街14129号天润*佳湖新城22号楼1-××号房产行使抵押权;五、判令被告张美华、郭丽芹、王长志对第一、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行辩称:对借款及欠款事实无异议,暂无力偿还。被告张美华、郭丽芹、王长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行与原告签订(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3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其发放贷款77万元,借款种类为个人一抵通,借款用途为购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经审查同意,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根据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直接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郭丽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潍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年第12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丽芹同意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于奎文区胜利东街凤凰花园1号楼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7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刘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110万元,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同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按约向被告刘行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77万元,借期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6.5‰。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行、郭丽芹、王长志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借展字(2014)年第12016号,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7万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本协议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30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潍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年第12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处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后被告刘行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11549.15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行与原告签订(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贷款123万元,借款种类为个人一抵通,借款用途为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经审查同意,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根据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直接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郭丽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潍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年第12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丽芹同意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于奎文区宝通东街14129号天润•佳湖新城22号楼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12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刘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176万元,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按约向被告刘行发放借款123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23万元,借期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6.5‰。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行、郭丽芹、王长志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借展字(2014)年第12017号,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3万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本协议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31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潍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年第12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处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后被告刘行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78966.34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长志、郭丽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潍农商银行)高保字(2013)年第12030-1号,约定被告王长志、郭丽芹为原告与被告刘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部分载明,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60万元,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与被告刘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另,被告张美华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载明因被告刘行向原告申请授信200万元,期限36个月,本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知悉并同意被告刘行申请授信、办理借款事项并保证一旦借款人刘行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明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美华、郭丽芹、王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行签订的编号为(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30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行、郭丽芹、王长志签订的(潍坊农商银行)借展字(2014)年第12016号《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行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足以证明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刘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11549.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行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丽芹与原告签订(潍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年第12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行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30《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对被告郭丽芹名下抵押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行签订的编号为(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3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行、郭丽芹、王长志签订的(潍坊农商银行)借展字(2014)年第12017号《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行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足以证明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刘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78966.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行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丽芹与原告签订(潍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年第12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行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3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对被告郭丽芹名下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张美华签订《共同债务人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张美华应与被告刘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涉案两笔借款本金未超出260万元,被告王长志、郭丽芹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行、张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3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为111549.15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刘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农商银行)个借字(2013)年第1203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3月17日为178966.34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郭丽芹名下抵押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于奎文区胜利东街凤凰花园1号楼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依法行使抵押权;四、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郭丽芹名下抵押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于奎文区宝通东街14129号天润•佳湖新城22号楼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依法行使抵押权;五、被告郭丽芹、王长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对被告刘行、张美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