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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12顾培南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培南,男,。2017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撤销),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燕君,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培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骏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培南及其辩护人顾燕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间,被告人顾培南先后三次至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花苑三区140号、141号、155号、156号共用车库,持钥匙将号牌为苏B×××××、苏B×××××、苏B×××××三辆轿车漆面划伤,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48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顾培南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顾培南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培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培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培南及其辩护人顾燕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唐某、周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查获作案工具的照片,车辆照片,被告人顾培南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刑〔2017〕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顾培南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顾培南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顾培南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顾燕君提出被告人顾培南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培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培南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培南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培南的辩护人顾燕君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培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О二О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