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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单单与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单单,马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283号原告:李单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骥原告李单单与被告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单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单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9万元(每月按2%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5万元。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示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5月14日前还清本息,如违约自愿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还款,遂提起诉讼。马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原告举出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条一份、中国工伤银行汇款凭证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证据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本息,否则自愿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14日后按每月2分的利息承担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每月2分的部分原告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马骥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5月14日前将5万元借款带息一次性还清,逾期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金。还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条,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下余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逾期的违约金按500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对逾期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承担,超出2%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此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骥支付原告李单单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4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元,由被告马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寿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