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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月、魏某、魏朝秀、张贤玲诉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魏某,魏朝秀,张贤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600号原告:周月,女,198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周月,女,198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魏朝秀,男,194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贤玲(曾用名张贤皊),女,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l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祥悦大厦(奎园小区四号楼地块)1-101、201、313。负责人:唐士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大黄山村16号。法定代表人:曹忠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男,1980年10月31日生,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周月、魏某、魏朝秀、张贤玲诉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被告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08.42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536.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结合事故责任等情况,原告最终主张上述赔偿款合计965631.42元。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驾驶员刘明驾驶苏C×××××重型特种结构车与横过马路的魏小助发生事故,造成魏小助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机动车投保了保险。请求依法处理本纠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多不超过60%的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系我公司从董清处租用,刘明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愿意对外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涉案机动车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按法定标准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0点28分,刘明驾驶苏C×××××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沿104国道徐州段由西向东行驶至788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行人魏小助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魏小助受伤,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机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驾驶灯光等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魏小助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事故原因之一,遂认定刘明和魏小助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魏小助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积血、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虽接受了对症治疗,但因伤情危重,其于当日不治身亡。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7108.4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C×××××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董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刘明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车辆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再查明,周月、魏朝秀(1948/12/5生)、张贤玲(1957/12/5)、魏某(2014/8/30生)分别是魏小助的配偶、父母、子女。魏小助的父母共计生育四个子女,即魏小助、魏青、魏俊、魏雪芹,子女均已成年。2017年1月3日,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李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周月和魏小助在2012年婚后一直生活在李沃路西四巷2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票据、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刘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且造成魏小助死亡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明是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且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发生事故,对外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有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30%至40%的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一人死亡的后果,酌定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魏小助近亲属,有权获得民事赔偿。医疗费7108.42元,有病案资料及医疗票据证实。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3500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67200元/2),符合规定标准。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未任何证据证实人员情况、误工天数及标准等,且其口头主张按10人计算,证据不足,且丧葬费本身的用途就是用于办理有关丧葬事宜,故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魏小助长期在市区工作生活,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从事耕地作业的农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符合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计算具体到年,年龄每增加不满一周岁的,不作增或减。因此,对应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464元(26433/年*16年/2),对应魏朝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907.25元(26433元/年*13年/4),对应张贤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165元(26433元/年*20年/4),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53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主要考虑救治并综合考虑处理事故及后续事宜等必要情况,酌定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08.4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商业三者险内(已按70%折算)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0303.38元、交通费700元、丧葬费23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月、魏某、魏朝秀、张贤玲医疗费7108.4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10303.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00元、丧葬费23520元。二、驳回原告周月、魏某、魏朝秀、张贤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2614元,由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雪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