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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赔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平阳县萧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平阳县萧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赔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路1-27号后一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叶邦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栋才、丁谢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萧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业逊,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和,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阳县萧江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行赔初2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原名称为平阳县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具有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2013年9月27日,原告经原平阳县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温州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2012年2月25日,原告经与徐乃邦签订协议后,在原萧江镇麻步社区岙底村徐乃邦承包地上设置了一座单立柱双层双面高炮广告牌体,用于为中央公馆发布楼盘销售广告,该户外广告发布的内容取得原平阳县工商局的审批许可。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体,否则将强制拆除。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平阳县户外广告集中整治强制拆除了上述广告牌体,原告于拆除几天后知道拆除事实,后原告第一次到现场时残体仍在现场,但未处理。2015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温平行初字第24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广告牌制作成本损失54.6万元及广告牌经营损失90万元。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涉案的广告牌为单立柱高炮户外广告,属于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修订)的相关规定,该广告牌的设置应办理相关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而原告设置涉案广告牌时仅与土地承包人签订了场地租凭协议、向原平阳县工商局办理了户外广告登记,并未对其占用的土地依法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故涉案广告牌属于违法设置,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原告关于赔偿制作成本、经营损失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上述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广告牌体制作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但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已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在拆除后几天原告第一次去现场看时残体仍在现场,因原告未及时处理,导致后续残体损毁、灭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温州画王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诉称:一、平阳县人民政府并未就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制定相应的办法,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上诉人与村民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设立广告牌经营商业广告,系合法行为。上诉人设立广告牌的几年时间里未被告知需办理何种手续,政府对此已默示许可。被上诉人平阳县萧江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已被原审法院(2015)温平行初字第24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物权、经营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两项损失均系被上诉人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另外,广告牌制作材料价值远远大于广告牌残体价值。原审法院认定广告牌系违法设置,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所有的涉案广告牌前应及时通知上诉人,在拆除时应当对涉案广告牌采取登记造册、保全、保管等措施。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广告牌后负有向上诉人移交拆除后的广告牌的附随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残体灭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阳县萧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广告牌体的设置未获任何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设置,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拆除。二、涉案广告牌在拆除后,上诉人第一次去现场时广告牌残体仍在现场,故广告牌残体的灭失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虽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是涉案广告牌作为构筑物,其建造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上述手续,涉案广告牌的建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其不属于合法构筑物。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广告牌制作成本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性损失并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本院对该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承认在涉案广告牌被拆除后第一次到现场时,广告牌体仍在现场,如其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广告牌残体形成损失,则该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