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牛书芝、牛书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书芝,牛书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书芝,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牛书杰,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书芝、牛书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书芝、牛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牛书芝、牛书杰到唐河县大河屯镇隆岗超市购物时,被告人牛书芝见唐河县大河屯镇郝楼村村民肖某停放在隆岗超市门前东侧的电动车没有上锁,遂提议与被告人牛书杰合谋盗窃该电动车。后由牛书芝将该电动车推至偏僻处,牛书杰用绳子将所盗电动车系在自己的电动车上拖回牛书芝家中,后该电动车一直藏匿于被告人牛书芝家中直至案发。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承电动车价值3430元。2017年3月13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肖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盗电动车归二被告人所有。被害人肖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郝某、孟某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唐河县公安局大河屯派出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书芝、牛书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书芝、牛书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足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书芝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牛书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海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