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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健玮与张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玮,张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35号原告:张健玮,男,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张伯瑞,男,193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系原告祖父)被告:张九俊,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张健玮与被告张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另行计付20000元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九俊将其2006年8月向原告借款的10000元及所欠10000元利息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分别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及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均约定月息2%。现因被告逾期且经原告催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九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健玮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4800元,本息合计348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1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贞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