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看守所,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龙山区颐和人家小区10号楼2单元404室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张芮、张丹丹、姚立斌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姚立斌、张芮、张丹丹证实2016年8月20日凌晨,在颐和人家李某某家中,与李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王树国证实李某某和三、四个朋友在颐和人家的房子里吸毒;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在李某某住处查获吸毒工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某、姚立斌、张芮、张丹丹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近期均有吸食毒品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李某某因取保候审期间在逃被上网追逃;李某某供述2016年8月20日凌晨,在租住的颐和人家10号楼2单元404室内,与张芮、张丹丹、姚立斌一起吸食冰毒。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文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