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余斌、韩运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余斌,韩运琴,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3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号。负责人李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十堰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余斌,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韩运琴,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芝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十堰分行)诉被告余斌、韩运琴、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林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十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斌、韩运琴、康林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余斌、韩运琴偿还截止2016年11月14日的本金337344.07元,利息2658.89元,违约金671.67元,罚息13.64元,合计340688.27元;自2016年11月1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约定的罚息。2、被告康林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以抵押的房地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余斌、韩运琴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25年,借款金额365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康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张湾区车城街办云南路15号1栋1-6-8号房产,由被告康林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余斌、韩运琴已累计逾期3期以上,构成违约,我行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余斌、韩运琴、康林房地产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斌、韩运琴、康林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余斌、韩运琴与原告建行十堰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斌、韩运琴向原告借款365000元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25年/30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解除贷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被告余斌、韩运琴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云南路15号1幢1-6-8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十堰房预张湾区字第050387号)。被告康林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2年8月13日,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将365000元发放给被告指定账户(收款人: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余斌、韩运琴欠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借款本金337344.07元,利息2658.89元,罚息13.64元,违约金671.67元,合计340688.27元未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余斌、韩运琴于200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原十堰市康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变更名称为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十堰分行与被告余斌、韩运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365000元的义务,享有按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余斌、韩运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共积欠借款本息340688.27元。违背了合同约定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十堰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余斌、韩运琴清偿借款本息、罚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林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余斌、韩运琴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余斌、韩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截至2016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金337344.07元,利息2658.89元,罚息13.64元,违约金671.67元,合计340688.27元,以及2016年11月15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37344.07元为基数,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为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三、被告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斌、韩运琴的上述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余斌、韩运琴设定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云南路15号1幢1-6-8号的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号为:十堰房预张湾区字第05038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余斌、韩运琴、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余斌、韩运琴、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雪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