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徐建与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徐建,朱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040号原告:沈徐建,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刚,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原告沈徐建与被告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徐建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221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其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朱刚因购木材向原告沈徐建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将40000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出借款项同样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朱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沈徐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朱刚向原告沈徐建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于当日通过指定案外人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同样以指定案外人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徐建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朱刚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请,经本院审核,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徐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221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其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嵇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无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