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潘某与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时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619号原告:潘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诉被告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时某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5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经媒人潘加运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订亲,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在原告家拿见面礼26600元,办酒席用750元。又于2016年11月5日拿彩礼36600元,办酒席750元。相处期间原告买1000元衣服给被告,并定于2016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临近婚期时,原告发现被告电话联系不上,其住处人去楼空。以后联系上被告要求其退还彩礼和相关损失,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家庭一直经济困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庭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时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原告给付的现金是59000元,是原、被告之间协商好给被告购买物品的,是属于原告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且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已经同居半年时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原、被告经媒人潘加运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订亲,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59000元,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曾经同居生活过。2.被告时某与原告相识并订婚时,与他人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直至2016年11月20日与其前夫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南岗乡龙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过错程度、生活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礼金)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并兼顾当地风俗习惯,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5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给付其59000元不是彩礼,而是原告自愿赠与行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其相识并订婚,在订婚期间给付被告59000元,数额巨大,应属于彩礼范畴,而不是一般的赠与行为。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彩礼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时某负担670元,原告潘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