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5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晋芳诉王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芳,王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96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晋芳,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刚,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亿丰庆鼎二手车市场汽车销售,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清清,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晋芳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芳、被告王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车牌号为蒙A7J9**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出卖给原告,车辆识别代码为:LTVBJ222560025226,发动机号码为:C061808。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付车款72000元,(现金支付62000元,转账10000元),被告在原告付清车款后负责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将车款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导致所有权不能转移,故请求解除与被告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刚辩称:涉案机动车原为格日乐图所有,后格日乐图将该车卖于被告的姐夫王建。此后一直由王建实际占有,直到原告购买并占有,对此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时即已知晓。原告购买该机动车并持续实际占有,在此过程中,原告实际联系被告是在2015年及购车的一年后,且均通过电话的方式,此后联系被告,被告都明确告知原告原车主格日乐图,尚未取得联系,并没有故意推脱,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联系到原车主。被告曾提出按现今市价回购该车辆,但在回购费用上,因原告主张过高,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作为一个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相关的机动车买卖知识,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机动车时,应当按照购买二手车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在明知存在后续办理过户风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协商解决,规避合法的购买程序,本身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在机动车买卖以及将近三年的时间里,完全有时间对车辆信息进行审查,完全有合理的时间和能力主张解除合同,减小自己的损失,但是,原告任损失不断扩大,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仅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全面的,是对案件事实的断章取义,上述条款是在买受人善意没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适用,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买卖协议书第一、第二条的规定,以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原告签订协议书就对机动车相关信息有所掌握,仍然进行二手车交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此损失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王永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原车辆并承担对车辆使用造成的损失(以实际车辆的鉴定为准),以及车辆使用费(比照按日租货相同汽车租赁计算,自车辆交付之日至返还之日);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由反诉原告将车牌号为蒙A7J9**的丰田小轿车出售给反诉被告,双方约定车款为72000元,反诉被告付款,反诉原告交车。反诉被告接收车辆后,使用车辆至今。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格日乐图,双方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的当事人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反诉原告无权对该车辆进行处分,车辆实际所有人未追认,其无权处分行为导致该协议无效。反诉被告明知反诉原告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而购买,存在恶意,且该车一直由反诉被告使用至今,车辆造成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反诉被告张晋芳对反诉原告王永刚的反诉辩称:当时签合同,反诉原告说把车卖给姐夫,这一点完全不符,当时是反诉原告签的协议,反诉原告负责过户并且负责过户费,后来是反诉被告在不停的给反诉原告打电话。反诉原告是一个合法的二手车经营者,反诉原告卖的车不一定都是他的名字,既然反诉原告卖二手车就应该有能力办理。2016年10月15日,反诉被告最后一次和反诉原告通话,反诉原告答应给过户,但现在也没有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蒙A7J9**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出售给原告,车辆识别代号LTVBJ222560025226,发动机号码为:C061808,车辆登记人为格日乐图。双方约定车辆价款72000元,被告负责过户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72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蒙A7J9**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8日)依据评估目的鉴定评估价格为:380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时均明知车辆登记人为案外人格日乐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确认《车辆交易协议书》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6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登记人为案外人均系明知,造成车辆无法过户,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对车辆使用造成的损失的诉请,车辆交付时双方认可车辆价值为72000元,经鉴定车辆现价值为38087元,其差额即为车辆损失,即33913元。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的反诉请求,与车辆损失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部分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晋芳和被告王永刚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二、原告张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永刚蒙A7J9**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TVBJ222560025226,发动机号码为:C061808);三、被告王永刚返还原告张晋芳购车款72000元;四、被告王永刚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五、反诉被告张晋芳赔偿反诉原告王永刚车辆损失33913元;以上给付款项相互抵消后,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晋芳46087元;六、驳回原告张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王永刚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178元,由被告负担8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0元,反诉被告负担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