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沙光喜、马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沙光喜,马光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0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3号。负责人:沙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启,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超,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光喜,男,1965年3月4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被告:马光敏,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与被告沙光喜、马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启、夏鲁超、被告沙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沙光喜、马光敏归还借款本金136541.19元及利息4540.54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1月1日,今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马光敏名下的金字第××号房权证名下的房产、金国用(2005)第934号土地证名下的土地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在授信额度35万元范围内循环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合同对借款的用途、贷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光敏用自己名下的金字第××号房权证名下的房产、金国用(2005)第934号土地证名下的土地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主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后被告连续三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本金136541.19元及利息4540.54元。被告沙光喜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现在资金短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马光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马光敏因服装经营向原告金乡支行申请额度为50万元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其配偶被告沙光喜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与马光敏共同偿还借款。2012年6月19日,马光敏(甲方)与金乡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828312060864098),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年。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对已经发放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6月19日,金乡支行(乙方)与马光敏(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70828212061816309),约定:马光敏为上述借款提供金额为58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以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的财产为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项下马光敏名下位于金乡县清真街北段西侧的房屋。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金乡支行取得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201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6月26日,金乡支行根据马光敏支用借款申请向其发放借款6万元,期限36个月(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年利率7.15%。2016年2月2日,金乡支行根据马光敏支用借款申请向其发放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年利率6.09%。2016年3月4日,金乡支行根据马光敏支用借款申请向其发放借款4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年利率6.09%。上述三笔借款,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马光敏分别欠金乡支行借款本金38060.71元,利息1412.26元;借款本金58480.48元、利息2600.04元;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51.18元。以上合计欠借款本金136541.19元,利息5763.48元。本院认为,原告金乡支行与被告马光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金乡支行己按合同约定向马光敏发放了借款1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马光敏收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马光敏、沙光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所用,故该债务应按两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沙光喜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沙光喜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金乡支行请求马光敏、沙光喜偿还借款本金136541.1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金乡支行与马光敏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马光敏名下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马光敏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金乡支行即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金乡支行对马光敏名下的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项下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敏、沙光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38060.71元,利息1412.26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060.71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10.725000‰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马光敏、沙光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8480.48元、利息2660.04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8480.48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9.135000‰计付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马光敏、沙光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51.18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135000‰计付的逾期利息;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对被告马光敏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金乡县城区清真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马光敏、沙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