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兰方云与邓终源、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方云,邓终源,周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93号原告:兰方云,男,1954年4月8日出生,苗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运贵,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终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春华,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兰方云与被告邓终源、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方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运贵,被告邓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4年至现在,本息合计77750元,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法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邓终源、周春华以开店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兰方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5计算,每月750元,借款期为一年,第一年按月付了利息,从第二年开始到现在没有偿还本息。兰方云多次催收本息,邓终源、周春华都无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且于2016年9月协商离婚。邓终源辩称,欠款属实。周春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邓终源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兰方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为一年,邓终源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与偿还本金。另查明,邓终源与周春华于2016年9月协议离婚,该借款发生在邓终源与周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邓终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兰方云与邓终源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终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到期,故对兰方云要求邓终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兰方云与邓终源约定月利率1.5%,该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依法予以支持。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邓终源应向兰方云支付利息247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借款发生在邓终源、周春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经营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兰方云要求邓终源与周春华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终源、周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兰方云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4750元,合计74750元;二、邓终源、周春华应按年利率18%计算,向兰方云支付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邓终源、周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登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该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