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伟与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伟,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涂松村23组1幢。负责人:NGUYENHOANGPHU,该公司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新金桥路1888号9幢501室。法定代表人:NGUYENHOANGPHU,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伟因与被申请人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姆达太仓分公司)、安姆达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未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的相关费用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张伟在一审时明确不按侵权责任而是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是因为一审立案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张伟只能选择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张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安姆达太仓分公司已经为张伟缴纳工伤保险,故张伟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主张未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审 判 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