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阜宁锦盛纺织有限公司、羊锦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阜宁锦盛纺织有限公司,羊锦玉,薛长艮,李晓红,赵立军,阜宁县鑫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8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19号。负责人:何道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锦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施庄镇鑫苑路6号。法定代表人:羊锦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羊锦玉,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薛长艮(系羊锦玉丈夫),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李晓红,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赵立军(系李晓红丈夫),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阜宁县鑫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陈良镇旭新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李道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盐城邮储分行)与被告阜宁锦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锦盛公司)、羊锦玉、薛长艮、李晓红、赵立军、阜宁县鑫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鑫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邮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标及被告赵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锦盛公司、羊锦玉、薛长艮、李晓红、阜宁鑫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邮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阜宁锦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结算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为37013.8元,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如被告阜宁锦盛公司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对被告阜宁锦盛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羊锦玉、薛长艮、李晓红、赵立军、阜宁鑫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阜宁锦盛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阜宁锦盛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阜宁县施庄社区和平居委会鑫苑路西侧(房产证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土地证号:阜国用x**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阜房他证阜城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阜他项xxx号)。同日,被告阜宁锦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4日分别向被告阜宁锦盛公司发放借款1600000元、15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65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中还规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当日,被告羊锦玉、薛长艮、李晓红、赵立军、阜宁鑫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对被告阜宁锦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阜宁锦盛公司、羊锦玉、薛长艮、李晓红、阜宁鑫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立军辩称,其签字担保属实,其本人是被告阜宁锦盛公司的股东,占50%的股份,目前企业困难,希望与原告调解,在企业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归还贷款。原告盐城邮储分行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可以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根据被告阜宁锦盛公司的申请在3100000元额度范围内向被告阜宁锦盛公司发放贷款;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阜宁锦盛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10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阜宁锦盛公司以自有厂房、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羊锦玉、薛长艮、李晓红、赵立军、阜宁鑫虎公司为被告阜宁锦盛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承担责任的顺序放弃抗辩权;5.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单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单二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阜宁锦盛公司发放了3100000元贷款;6.被告阜宁锦盛公司、阜宁鑫虎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羊锦玉、薛长艮、李晓红、赵立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7.银行流水结算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阜宁锦盛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期内利息,但借款本金未有偿还。被告赵立军对原告盐城邮储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被告赵立军、李晓红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被告阜宁锦盛公司、羊锦玉、薛长艮、李晓红、赵立军、阜宁鑫虎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盐城邮储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盐城邮储分行与被告阜宁锦盛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024691100415110001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阜宁锦盛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施庄社区和平居委会鑫苑路西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及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和平居委会二组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阜国用xxx号)为该公司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100000元的债务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x**号,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阜他项xxx号,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如被告阜宁锦盛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同日,被告羊锦玉和薛长艮、被告赵立军和李晓红、被告阜宁鑫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32024691100615110001、32024691100615110002、32024691100615110003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阜宁锦盛公司之间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为31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原告与被告阜宁锦盛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100000元,有效期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后原告与被告阜宁锦盛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被告阜宁锦盛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2024691100415110001)以及被告羊锦玉、薛长艮、赵立军、李晓红、阜宁鑫虎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32024691100615110001、32024691100615110002、32024691100615110003)。2015年11月24日,被告阜宁锦盛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500000元、16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支用单,到期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0月23日,立据时借款利率均为5.655%。原告按约向被告阜宁锦盛公司发放借款分别为1500000元、1600000元,合计3100000元。其中1500000元的借款,被告阜宁锦盛公司偿还了期内利息,借款逾期后,该公司未偿还借款利息,仅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745.81元;其中1600000元的借款,该公司偿还了期内利息,借款逾期后,该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阜宁锦盛公司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095254.19元及利息3701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盐城邮储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阜宁锦盛公司名下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施庄社区和平居委会鑫苑路西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阜国用xxx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盐城邮储分行依约向被告阜宁锦盛公司发放贷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阜宁锦盛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阜宁锦盛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设立了抵押权,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该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羊锦玉、薛长艮、赵立军、李晓红、阜宁鑫虎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盐城邮储分行要求被告阜宁锦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以及要求被告羊锦玉、薛长艮、李晓红、赵立军、阜宁鑫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锦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借款本金3095254.19元及利息(结算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为37013.8元,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若被告阜宁锦盛纺织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对被告阜宁锦盛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施庄社区和平居委会鑫苑路西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及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和平居委会二组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阜国用xxx号)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羊锦玉、薛长艮、李晓红、赵立军、阜宁县鑫虎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阜宁锦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宁锦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