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杜仲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仲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仲明,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因吸毒于2016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仲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仲明及其辩护人俞艳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6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杜仲明通过网络平台聊天、电话联系等方式与吸毒人员孙某商谈价格、约定地点,在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曹郎后杜6号附近,将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获利人民币300元。2.同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杜仲明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在上述同一地点,将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获利人民币300元。3.同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杜仲明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在上述同一地点,将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获利人民币5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杜仲明在其租住的镇海区东河港路299号公寓楼41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同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杜仲明在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曹郎后杜6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杜仲明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杜仲明在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曹郎后杜6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仲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杜仲明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人孙某、胡某、黄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仲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杜仲明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杜仲明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仲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仲明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杜仲明贩卖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依法应予继续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杜仲明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仲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杜仲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曹海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