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与张鹏、安徽金格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张鹏,安徽金格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初179号原告: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华海锦绣世家12#-107,组织机构代码39655548-2。法定代表人:顾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鹏,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安徽金格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西侧金都酒店北侧通达大厦B楼一层2幢20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5771347J。法定代表人: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置业公司)与被告张鹏、安徽金格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丽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被告金格丽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创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鹏履行《房屋财产抵偿处置协议》,将其在阜阳市金地时代广场项目中投资份额(30%的股份)形成的价值4658.868万元房地产抵偿给合创置业公司;2、判令金格丽置业公司将张鹏在阜阳市金地时代广场项目中投资形成的房地产过户给合创置业公司。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张鹏与肖金亚约定,张鹏向肖金亚借款4200万元,实际肖金亚提供借款3400万元,顾海涛以合创置业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该借款纠纷经阜阳仲裁委员会调解,张鹏偿还肖金亚借款3400万元及利息,合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肖金亚申请强制执行,对其公司位于固镇县的香槟公馆在建房地产项目予以查封,造成其公司较大损失。因张鹏在阜阳市金地时代广场项目中享有30%的股权,后张鹏与其公司签订《房屋财产抵偿处置协议》,约定张鹏以其在阜阳市金地时代广场项目中投资形成的4658.868万元的房地产抵偿给其公司。金格丽置业公司辩称:合创置业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房屋财产抵偿处置协议》不是张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张鹏无权对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鹏在其公司开发的金地时代广场项目中已没有股权,无权签订房屋处置协议。合创置业公司主张的4658.868万元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鹏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合创置业公司所举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创置业公司所举阜阳仲裁委员会(2015)阜仲字第244号调解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执字第00366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决定书,能够证明肖金亚与张鹏、合创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经阜阳仲裁委员会调解,张鹏承担还款责任,合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张鹏、合创置业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肖金亚申请,本院裁定冻结、划拨张鹏、合创置业公司财产,并将合创置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海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实。故对于前述证据的以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金格丽置业公司对于合创置业公司所举肖金亚与张鹏所签《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肖金亚与张鹏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肖金亚投资60%,张鹏投资40%,共同投资开发金地时代广场项目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的以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金格丽置业公司对于合创置业公司所举金格丽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与金格丽置业公司所举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鹏与肖金亚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5年2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鹏将其在金格丽置业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肖金亚的事实,故对于前述证据的以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合创置业公司所举张鹏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特别说明》与金格丽置业公司所举张鹏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特别说明》内容相互矛盾,张鹏、罗杰二人亦未出庭,不能确定2016年12月5日的《房屋财产抵偿处置协议》、2016年12月12日的《房屋财产抵偿处置协议》及2015年6月9日肖金亚、张鹏、罗杰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于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5、合创置业公司所举张鹏的银行转账查询单(11页)、刘颖的转账凭证及《张鹏投资转款来源经手说明》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实现其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于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肖金亚与张鹏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肖金亚出资60%,张鹏出资40%,双方共同投资开发以金格丽置业公司为主体竞拍的土地开发项目,即金地时代广场项目。2015年2月4日,金格丽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张鹏将其所持有占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权转让给肖金亚,金格丽置业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同日,张鹏与肖金亚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金格丽置业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自然人独资。2015年10月9日,阜阳仲裁委员会对于肖金亚与张鹏、合创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阜仲字第244号调解书,确定由张鹏偿还肖金亚借款3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张鹏、合创置业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肖金亚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阜执字第0036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张鹏、合创置业公司银行存款119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阜执字第00366号执行决定,将合创置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海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合创置业公司以其公司与张鹏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有《房屋财产抵偿处置协议书》,约定张鹏同意以其在阜阳市金地时代广场项目中投资形成的4658.868万元的房地产抵偿给其公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创置业公司虽提交其公司与张鹏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财产抵偿处置协议书》,证明张鹏将其在金地时代广场项目中投资份额(30%的股份)抵偿给合创置业公司的事实主张,但张鹏已于2015年2月4日将其所持金格丽置业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权转让给肖金亚,并与肖金亚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2月4日进行股东登记变更,金格丽置业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故合创置业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该抵偿协议书时,张鹏在金地置业公司开发的金地时代广场项目中仍享有股权投资份额。合创置业公司要求将张鹏在阜阳市金地时代广场项目中投资份额(30%的股份)形成的价值4658.868万元房地产抵偿给其公司,以及金格丽置业公司将张鹏在阜阳市金地时代广场项目中投资形成的房地产办理过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7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固镇县合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