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凡琪与傅贤翰、陈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凡琪,傅贤翰,陈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379号原告:林凡琪,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贤翰,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连华,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林凡琪与被告傅贤翰、陈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傅贤翰、陈连华共同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为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傅贤翰、陈连华共同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傅贤翰、陈连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日,被告傅贤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傅贤翰指定账户汇款5万元。此后,被告傅贤翰未偿付任何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贤翰、陈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凡琪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傅贤翰、陈连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BVC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