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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贤生与安徽金寨永联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寨浩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生,安徽金寨永联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寨浩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2655号原告:吴贤生,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寨永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687937-0。法定代表人:徐礼本。被告:安徽省金寨浩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684958200P(1-1)。法定代表人:徐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贤生与被告安徽金寨永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安徽省浩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贤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被告永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礼本、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被告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永联公司与浩天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永联公司偿还其借款12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浩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徐礼本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吴贤生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之后浩天公司又陆续借款40万元;2015年,徐礼本再次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吴贤生借款128万元,仍约定月息3分。后经吴贤生多次催要,徐礼本一直拖延不还,但考虑到借条已过2年诉讼时效,愿意为吴贤生重新出具借条。2016年6月29日、7月10日两张借条均是由徐礼本出具,并全部盖的是永联公司公章。吴贤生后期才了解到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礼本变更为其子徐恒,但发生在2013年、2014年的借款应由浩天公司偿还,2015年的借款由永联公司偿还,同时永联公司自愿承担浩天公司140万元的债务,应与浩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永联公司辩称,对吴贤生诉请的两笔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无异议,要求永联公司偿还亦无异议。2013年8月份之前借吴贤生的钱都归还完毕,2013年11月份之后借吴贤生的钱都是用于永联公司生产经营的,连续拆借滚动,直到2016年6月29日、7月10日,徐礼本与吴贤生重新算账才重新出具的涉案两张借条。浩天公司辩称,2013年11月份以后徐礼本向吴贤生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所借款既未转入浩天公司账户,也未用于浩天公司生产经营;同时2013年所借200万元已通过多次拆借并已归还,现吴贤生以2016年6月29日永联公司盖章、徐礼本出具的借条要求浩天公司偿还14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吴贤生从2015年6月20日起自接收永联公司出具的盖有永联公司的借条起,就等于是认可了徐礼本经手的借款,由永联公司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礼本将其经手的债务转移给永联公司早在2015年6月20日就经债权人吴贤生同意了。因此浩天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吴贤生对浩天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浩天公司自2009年2月16日成立之日起,先后就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多次反复变更登记,2014年4月25日至今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徐恒(系永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礼本之子)。吴贤生与徐礼本长期有借贷往来,2016年6月29日,徐礼本就原债务的履行给债权人吴贤生出具了借条,明确借款数额为140万元,并盖有永联公司的公章。同年7月10日,徐礼本再次出具借条并盖有永联公司的公章,该借条数额为128.6万元,双方认可分为两部分:其中100万元部分,是本金78万元及按年利率36%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到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之和;另28.6万元包含本金20万元和利息8.6万元。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吴贤生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信息、营业执照、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6月29日、7月10日徐礼本向吴贤生重新出具并盖有永联公司公章的两张借条,应视为双方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的一个新协议,因此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新的法律关系与浩天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吴贤生诉请要求浩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贤生诉请268.6万元的借款数额包括永联公司未自动履行的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吴贤生出借数额为238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约定的是年利率36%,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吴贤生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寨永联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贤生出借款23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8万元的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金140万元的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贤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40元,由原告吴贤生负担3240元,被告安徽金寨永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霖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人民陪审员  张菊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本院标的款账户:(一)案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二)诉讼费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诉讼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2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