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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76包忠祥与赵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忠祥,赵建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76号原告:包忠祥,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美,女,195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包忠祥与被告赵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臻,被告赵建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92416元,利息以月息2%计算,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包忠祥的妻子张燕与被告赵建美系朋友。原、被告间素有借款往来,在被告借款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11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592416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赵建美辩称,原先与原告的妻子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中介工作,原告方将105万元放在被告处委托被告做“抵押”,借给他人,借款人用房子做抵押。被告当时出具了10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经过案外人陈彬介绍,案外人姚锦泉用两套房子作抵押,被告把原告放在其处的105万元中的100万元借给了姚锦泉,同时本案的原告也拿出100万元,总共200万元借给了姚锦泉,姚锦泉用房产抵押给本案原告及被告。在借款后案外人姚锦泉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和被告分别起诉案外人姚锦泉。姚锦泉案在执行时,本案被告赵建美的执行款72.29万元由本案原告的妻子张燕在其被告的兴业银行的账户上取走。另外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共打款给原告账户上45.985万元,其中有一笔2.6万元打在原告的妻子张燕(曾用名张吴芹)的账户上。被告和原告的妻子张燕在合伙做夜色生意结算时,将其中本该属于被告的6.32万元也作为105万元的还款,由张燕接受的。以上共计为124.595万元。被告认为已经归还了原告的105万元,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对于律师费1.5万元及本案的利息均不同意支付。原告包忠祥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9.2416元。部分借条及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款情况说明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已经归还了其款项,不欠原告钱款。对于部分借条及打款凭证,被告没有异议,对105万元的数额亦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还款,举证打款凭证14笔,共计45.985万元。原告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借款情况说明中自2015年8月29日结算以后,被告结欠原告本金加利息102.6万元,这些打款都是发生在2015年3月9日之前,所有这部分的款项已经在2016年11月18日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进行了抵扣和计算。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结合原、被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妻子与被告系其朋友关系,被告从事中介工作。原告将105万元放在被告处,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经他人介绍,案外人姚锦泉需借款。被告将其原先从原告处的105万元中的100万元和原告自身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借给案外人姚锦泉。后姚锦泉未能及时还款。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分别起诉案外人姚锦泉。在姚锦泉案执行时,被告将其本应自己所得的执行款72.29万元交由原告包忠祥的妻子张燕从被告在兴业银行的帐户上支取。后双方在2016年11月18日结账时,签订一份借款情况说明,借款情况说明中载明:“1、本人赵建美自2013年6月26日始至2014年3月24日止,共向包忠祥借款人民币105万元,约定利息2%,已偿还本金15万元。2015年8月29日经结算,共欠包忠祥本金、利息计102.6万元。2、上述102.6万元欠款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利息16.416万元;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再加利息10.8万元,合计共欠包忠祥129.8216万元。另外律师费3万元整,诉讼费3450元,共计133.1666万元整。2016年11月16日,还款72.9250万元整,目前还欠59.2416万元整。借款人:赵建美。2016年11月18日。”后被告未将欠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包忠祥与被告赵建美之间金额为59.2416万元的民间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签的借款情况说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据。被告赵建美抗辩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9日共打款给原告账户上共计45.985万元,其中有一笔26000元打在原告妻子(曾用名张吴芹)的账户上。被告提供部分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的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该部分的还款理应在结算时进行了抵算。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和原告妻子张燕合伙做生意时,被告将其结算所余的6.32万元也作为借款中的部分还款交由原告的妻子。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碍难支持。借款情况说明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提出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如数归还借款59.2416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7日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律师费1.5万元,虽然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但双方对律师费没有约定,且非必要发生之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包忠祥借款59241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包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5.50(已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3720元,合计8715.50元,由被告赵建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1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陆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