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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02号原告:佛山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二街25号厂内三幢(第二层201-1室)。法定代表人: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梅,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蓉,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兴业路1号万科兰乔圣菲花园商业配套一楼102房之一。法定代表人:李升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伟,系该司员工。原告佛山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两次开庭时,原告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梅、傅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49133.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3298元代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为3214.67元,其中375835.99元代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缤纷四季项目销售代理协议》(下称“原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作为缤纷四季项目的策划销售代理商,代理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代理服务内容、双方权责、代理费结算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2月13日续签了三次《缤纷四季项目销售代理协议》(下称“续签合同”),将代理期限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除委托期限外,续签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与原合同一致。在代理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被告确认的《缤纷南区2015年10月备案结算表(2015年成交)》及《缤纷北区2015年10月备案结算表(2015年成交)》,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73298元的发票,被告签收了发票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此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万科缤纷四季南区2016年10月备案结算表(2015年成交)》、《万科缤纷四季南区2016年10月合同备案登记单元明细》迟迟不予核对确认,严重阻碍了该笔375835.99元代理费的结算及支付进程。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449133.99元,且其拖欠代理费的行为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代理费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对其中的73298元代理费予以确认,但另外375835.99元代理费正在核实当中,其中有部分代理费已经向原告支付,应从相应款项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原告单方形成,应由本院审查后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单方形成,应由本院审查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万科公司与世联公司签订《缤纷四季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万科公司委托世联公司为“缤纷四季”项目2012年销售单位的策划销售代理商,代理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万科公司以销售佣金方式支付代理费用,每月佣金以截止到当月22日的已签约(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鉴证完毕,且万科公司收齐所有房款为准)销售金额的0.55%提取,结算时间为每月之最后一天,经双方核对确认世联公司提交的结算账目单及合法完税发票后10天内支付月度佣金。2013年6月7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2月13日,万科公司与世联公司分别续签了三次《销售代理协议》,将代理期限续期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均不变。合同签订后,世联公司代理销售万科公司的房产及车位,但万科公司尚未结清代理费,世联公司遂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万科公司确认尚欠2015年10月备案结算表所列的代理费73298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尚欠原告73298元的代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10月合同备案结算表及明细列明的代理费375835.99元有异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明细表第1项,被告辩称已退房,而如确实退房,被告应持有证据,但被告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明细表第2-5、8-39、41-45、58项,被告辩称已结算,如被告陈述属实,被告理应持有付款凭证,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明细表第6-7、40项,被告辩称已由案外人代理销售并已与案外人结算,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实为原告代理销售,但被告已持有基本的付款证据,而原告作为代理销售方,却无法提供其代理销售的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部分的代理费14133.26元(170000×0.55%+1463241×0.55%+936441×0.55%)应予扣除;明细表第64项,被告辩称原告把购房价记录错误,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以原告记录为准;明细表第80、81、82、119项,原告确认是其重复录入,该部分的代理费3312.24元(126112×0.55%+126112×0.55%+165000×0.55%+185000×0.55%)应予扣除;明细表第83、139项,被告辩称分别与第82项和119项重复,由于原告已确认82项和119项为重复记录并已扣除,故第83项和139项应以原告记录为准;明细表第144、146、167项,原告确认购房价记录错误,故以被告核实的购房价为准,应扣除原告多主张的代理费121.48元[(180200-180000)×0.55%+(151688-134800)×0.55%+(135000-130000)×0.55%]。扣除原告多主张的代理费,2016年10月备案结算表中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358269.01元(375835.99-14133.26-3312.24-121.48),故被告共欠原告代理费431567.01元(358269.01元+73298元)。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必然会对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何时签收发票,故利息宜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算。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每月之最后一天,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账目单及合法完税发票后10天内支付月度佣金。其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出具73298元的代理费发票,另外有争议的代理费双方一直未对账,原告也未出具发票,故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431567.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2.61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佛山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佛山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85.61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57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科置业有限公司迳向原告佛山世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秀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