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30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隆钰与被告毕治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隆钰,毕治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2758号原告:董隆钰,男。被告:毕治宏,男。原告董隆钰与被告毕治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隆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治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本市27区洗车店干活,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木工费75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雇佣原告在金昌火吧内从事木工装修,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木工费79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154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2000元欠款,剩余134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毕治宏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本市金昌火吧和27区洗车店从事木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毕治宏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的木工费为15400元,已还2000元,剩余13400元于2016年10月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剩余木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毕治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对所欠木工费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治宏给付原告董隆钰劳务费1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宁审判员  俞志斌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