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春生、蓝海龙、陈取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生,蓝海龙,陈取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春生,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释放,次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蓝海龙,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释放,次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取建,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生、蓝海龙、陈取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生、蓝海龙、陈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春生、蓝海龙、陈取建三人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人民街XX网吧外盗窃被害人代某的金福牌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徐春生、蓝海龙共同赔付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30元。2016年7月7日、同月12日,徐春生、蓝海龙二人分别在网吧被民警抓获,2016年12月16日陈取建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春生、蓝海龙、陈取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生、蓝海龙、陈取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春生、蓝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取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徐春生、蓝海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取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21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蓝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陈取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