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魏文利与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闻喜县东镇物美购物中心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文利,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闻喜县东镇物美购物中心,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利,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原山西省侯马市粮食局职工,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都南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邹小清,总经理。原审被告:闻喜县东镇物美购物中心,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东镇甘泉商贸楼。经营者:颜金波。原审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发路3号。法定代表人:连国伟,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葛玄路6号。法定代表人:肖淑平。上诉人魏文利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闻喜县东镇物美购物中心、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魏文利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片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或产品责任纠纷”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出言不逊,有侮辱上诉人之嫌。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产品销售地既由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闻喜县人民法院本应不予支持。请求:裁定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由该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闻喜县东镇物美购物中心住所地为闻喜县,侵权行为地亦为闻喜县,闻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