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圈甫与谷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圈甫,谷建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514号原告王圈甫,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谷建敏,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王圈甫诉被告谷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圈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谷建敏从原告处进购饲料,2011年2月1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饲料款被告已陆续支付12000元,剩余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谷建敏归还2000元饲料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谷建敏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经核算,被告谷建敏共欠原告款项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自认,该笔欠款被告已经支付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谷建敏拖欠原告款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谷建敏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如约支付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2000元,剩余2000元未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因拖欠货款所产生,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建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2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建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审 判 员 张 旗人民陪审员 马清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