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燕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3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燕,女,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盗窃罪,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原判刑罚,合并执行管制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宣告后,因李燕处于哺乳期而暂予监外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盗窃罪,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连同原判刑罚,合并执行管制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宣告后,因李燕处于哺乳期而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2016年12月1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燕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燕伙同他人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00-19号“欧迪鲨鱼”鞋店内,趁戴某(女,29岁,本案被害人)在店内试鞋不备之机,将戴某放在旁边凳子上的一部价值1949元的玫瑰金色OPPO牌R9型手机盗走,并于当日将该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900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李燕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燕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连同原判刑罚,合并执行管制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李燕处于哺乳期而暂予监外执行。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李燕有期徒刑十个月监外执行已执行完毕,管制一年余刑还有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李恩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燕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原判未执行完的管制五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总和刑期管制一年五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管制一年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湖辉 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 人民陪审员 覃 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