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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广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广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广平,吴海萍,冒军,周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异29号案外人:程言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申请执行人: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森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广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广平。被执行人: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志刚。被执行人:戴广平。被执行人:吴海萍。被执行人:冒军。被执行人:周春霞。本院在执行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广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广平、周春霞、冒军、吴海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言健对本院保全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如皋市搬经镇财政所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言健称,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法院作出(2015)崇商初字第0106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崇商初字第010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如皋市XX镇财政所的工程款。搬经镇XX中学1、2号教学楼、实验楼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由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如皋市XX镇人民政府签订,但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程言健通过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承包给程言健,由程言健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因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程言健,工程款应为程言健所有,与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停止依据(2015)崇商初字第0106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崇商初字第010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程言健所有的在如皋市XX镇财政所的工程款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广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广平、周春霞、冒军、吴海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崇商初字第01064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16日,本院向如皋市XX镇财政所出具(2015)崇商初字第010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暂停支付南通永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0万元整。该案判决生效后,南通国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程言健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两份证据,一份是如皋市XX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XX初中教学楼1、2、综合楼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程言健与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该工程系程言健实际施工,工程款应属程言健所有。本案审查过程中,程言健陈述,该工程目前已竣工,处于审计阶段,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本院认为,程言健对本院保全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如皋市XX镇财政局的工程款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款应属其所有,但程言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两份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其中一份合同从形式上看,系程言健与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该两份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情况、工程款的金额、工程款的归属等,目前均未得到确认。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院所保全的工程款权利人为程言健,程言健所提异议不能排除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言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航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