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春国、陈晶晶、郑小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国,陈晶晶,郑小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春国,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晶晶,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小美,女,1995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国、陈晶晶、郑小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春国、陈晶晶、郑小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林春国使用“姚某”的身份信息在莆田市城厢区皇庭艺术温泉酒店登记开房并入住。之后,被告人林春国让被告人陈晶晶、郑小美居住在上述酒店房间,被告人林春国仍可以自由出入。自2016年5月下旬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林春国与被告人陈晶晶、郑小美共同支付酒店的房间费用,被告人林春国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供三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2016年6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来到该房间,并与被告人陈晶晶、郑小美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此后,吸毒人员杨某又先后三次来到酒店房间,与被告人林春国、陈晶晶、郑小美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林春国于2016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晶晶、郑小美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自戒毒所带回审查。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检测,被告人林春国、陈晶晶、郑小美及吸毒人员杨某的尿液样本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林春国、吸毒人员杨某于2016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陈晶晶于2009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收缴冰壶一只,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9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郑小美于2013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9月21日因吸毒成瘾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5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责令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春国、陈晶晶、郑小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皇庭艺术温泉酒店退房结账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5)城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国、陈晶晶、郑小美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三次,被告人陈晶晶、郑小美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春国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春国、陈晶晶、郑小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春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晶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小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52)?)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