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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2538张成安与严柳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安,严柳青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538号原告:张成安,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武,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柳青,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原告张成安与被告严柳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柳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将其承接的装饰、装饰工程、广告设计制作等、工程转交原告实际施工、制作。原告己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有6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原告出具欠条,但在出具欠条后仍末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柳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成安工程款64000元整,严柳青,2015.1.12”。因被告未支付欠条中的工程款,故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欠条、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律保护,根据欠条及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违约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无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安工程款64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90元由被告严柳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婷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