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司某1与司某2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某1,司某2,司某3,司某4,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1,女,1952年5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倩,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2,男,1954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3,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4,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司某4之妻)。 原审被告:徐某,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倩,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某1因与被上诉人司某2、司某3、司某4、原审被告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司某2、司某3、司某4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司某2、司某3、司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购房借款协议》中的被拆迁人是司某5,并不是司某2、司某3、司某4,司某2、司某3、司某4为我垫付购房款的事实不存在,房款是直接从拆迁款中扣除的,《购房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并且已经解除,法院判决我给付房款没有道理。 司某2、司某3、司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司某1向我们支付购房资金477668元;2、判令司某1支付我们上述购房资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司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某6、司某1、司某2、司某3、司某4为兄弟姐妹关系,均为司某5与高某夫妇之子女。司某5于2014年4月24日去世,高某于2002年4月24日去世。司某4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司某1、徐某系夫妻关系。 2010年1月,司某5就12号与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拆迁人(甲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被拆迁人(乙方):司某5。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坐落于12号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309.63平方米。土地面积345.8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五人,常住人口五人,分别是:户主:司某5、之女:司某1、之外孙女:徐某、之曾孙:王某;户主:赵某。 《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载明:乙方自愿购买定向安置房如下:1. 701室。面积为83.79建筑平方米。2. 703室。面积为79.36建筑平方米。3. 902室。面积为79.36建筑平方米。4. 903室。面积为79.36建筑平方米。5. 701室。面积为58.48建筑平方米。共计5套,总建筑面积380.51建筑平米。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载明:经结算,甲方对乙方拆迁安置的拆迁补偿总款为2 854 104元。根据乙方与实兴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乙方购买定向安置房合计总建筑面积380.51建筑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价款1 544 415元。乙方通过支取拆迁补偿款向甲方支付购房总价款1 544 415元。 2010年1月25日,司某5与司某6、司某1、司某2、司某3、司某4签订了《购房借款协议》:因某地开发整村拆迁,兹有司某5老宅100㎡共赔偿1 471 500元,经全家协商司某5分得271500元;司某5日后住谁的房,给谁71 500元。视同老人应该居住的,谁也不能有怨言;其余五个子女每个人各分得金额24万元;大哥司某6、大姐司某1因家里住房紧张都想在某地借拆迁的机会,占用家中拆迁面积指标购买回迁房一套;大哥司某6购房面积为79.36㎡,每平价格按照9025元计算。共计716 224元,因大哥支付所分24万后暂无支付剩余资金的能力,剩余476 224元购房资金由三个兄弟暂垫付;大姐司某1购房面积79.52㎡,每平价格按9025元计算。共计717 668元,因大姐扣除所分24万后暂无支付剩余资金的能力,剩余477 668元购房资金由三个兄弟暂垫付;大哥、大姐购房所差资金合计953 852元,由三兄弟每人分摊垫付317 964元,应在拿到钥匙时偿还给三个兄弟。以上协议一式六份,望相互共同遵守,按时还款。此协议签字后生效。签字:司某5 司某6 司某1 司某2 司某3 司某4。当事人双方确认诉争房屋是司某5因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地东街车站路12号拆迁后的安置房。 司某6于2013年10月24日接受了903号房屋。司某1于2013年10月24 日接受了902号房屋。 另查明:原石景山区某地东街车站路12号院(以下简称12号院)系司某5与高某的宅基地。司某5与高某在12号院内曾有80平米的房屋。后司某4与赵某在12号院内将原房屋拆除,翻建并新建了309.63平方米房屋。高某死后,司某5与五个子女也未对高某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继承分割。 再查明:2014年8月,司某4、赵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司某6、司某1、司某2、司某3诉至法院即(2014)石民初字第8500号案件。后司某4、赵某申请撤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司某6、司某1向法院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司某4、司某2、司某3诉至法院即(2016)京0107民初5386号案件。后司某6、司某1申请撤诉。 庭审中,司某6、司某1认可:1、没有参与建设12号院内拆迁前的房屋;2、拆迁前时常去12号院看司某5,也明知拆迁一事。 司某5的录音录像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12号院内拆迁前的房屋由司某4、赵某翻建及新建。对此,司某2、司某3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拆迁档案、拆迁协议、庭审笔录、录音录像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25日,司某5与司某6、司某1、司某2、司某3、司某4签订《购房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购房借款协议》,司某1已经接受了902号房屋,故应当向司某2、司某3、司某4支付购房资金477 668元。 关于司某1、徐某辩称,司某1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自己是被拆迁人,合同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经查,第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实12号院的被拆迁人是司某5。《情况说明》的出具人为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司某1为被拆迁人。第二,司某1认可拆迁前时常去12号院,也明知拆迁一事。第三,《购房借款协议》是司某1的亲笔签名。故司某1签订《购房借款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对司某1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司某1、徐某提出其具有拆迁利益,不应该再支付购房款的答辩意见。经查,司某1、徐某长期离开涉诉院落,并非实际房屋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也不是拆迁安置对象,故司某1、徐某不享有拆迁利益,法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司某1、徐某提出司某2、司某3、司某4曾经主张合同已解除,并且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中也主张过合同解除,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的答辩意见。经查,虽司某2、司某3、司某4向司某1发出过解除通知书,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中也主张过合同解除。但没有证据证实司某1同意解除了该份合同,且没有生效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法院对司某1、徐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司某2、司某3、司某4提出,判令司某1支付上述购房资金的贷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购房借款协议》,司某1应在拿到钥匙时支付购房资金。经查,司某1于2013年10月24日接受了902号房屋。故司某1也应向司某2、司某3、司某4支付购房资金476 224元。但司某1至今没有给付购房资金。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司某1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司某2、司某3、司某4购房资金的利息,起算的时间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司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司某2、司某3、司某4支付购房资金四十七万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二、司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司某2、司某3、司某4支付购房资金利息(以四十七万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司某2、司某3、司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司某5与司某6、司某1、司某2、司某3、司某4签订的《购房借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司某1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获得了拆迁安置房屋,但一直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司某2、司某3、司某4主张支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司某1提出的《购房借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对方隐瞒重大事项的情况下签订的主张,本院认为,《购房借款协议》系在拆迁之后所有家庭成员共同签订的,对家庭这一重大决定,各方理应格外重视。且从确定拆迁开始直至签订协议再到履行协议,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司某1有足够的时间去了解拆迁事宜。且司某1在二审中认可其在接收安置房屋前得知拆迁的真实情况,那么其应当就被欺诈而签订协议提出异议,但其仍然按照协议约定接收入住了安置房屋,也应当视为其对协议的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5元,由司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 磊 代 理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罗娇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