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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5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扬与聊城恒中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聊城恒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聊城恒中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聊城恒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81民初1570-4号原告刘扬,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聊城恒中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果园街。负责人刘春玲,经理。被告聊城恒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83号。负责人王的,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扬诉被告聊城恒中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聊城恒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价值38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案件的审理和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聊城恒中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在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银行存款3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