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崔煌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煌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煌彬,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9日刑满被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4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自动投案,因吸毒,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煌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崔煌彬到雷州市雷城街道雷州大道97号的港货店欲购买无花果时,发现当时该店无人看店,且收银台的抽屉是打开的,有一个拉链式布钱包里面的钱显露了出来。被告人崔煌彬走出店门口时想到这个情景,又转身返回店里将该店收银台抽屉里面的拉链式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崔煌彬将所盗得的4200元已花销完。案发后,被告人崔煌彬于2016年11月23日主动向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诉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煌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煌彬在案发后主动向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煌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煌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煌彬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崔煌彬来到雷州市雷城街道雷州大道97号的港货店欲购买无花果时,发现当时该店无人看管,且收银台的抽屉是打开的,有一个拉链式布钱包里面的钱显露了出来。被告人崔煌彬走出店门口时想到这个情景,又转身返回店里将该店收银台抽屉里面的拉链式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崔煌彬将所盗得的4200元已花销完。案发后,被告人崔煌彬于2016年11月23日主动向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崔煌彬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9日刑满被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4日刑满被释放。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2、被害人郁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的证言;4、被告人崔煌彬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崔煌彬指认现场光盘一张、视频证据光盘2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崔煌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煌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煌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崔煌彬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煌彬在案发后主动向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煌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煌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收审 判 员 周 盼人民陪审员 林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