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015号原告: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为原告、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申请变更被告为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1125000元及违约金50873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多收取原告的办证费用127758.4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原告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前的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淮阳县西城区润德商场三楼建筑面积2058.86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20年,年租金450000元,于每年7月1日一次交清。2011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淮阳县西城区润德商场三楼原2号店铺建筑面积81.89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20年,年租金50000元,于每年8月10日一次交清。上述两份合同履行了2年后,2013年10月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租金的交付方式由原来的每年一次交清变更为每年分四次给付,即每季度开始的第一日至第十日为交付时间,每季度租金为125000元,先付款后使用,迟延支付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该合同履行了一年,2015年被告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租金。2011年12月1日,被告以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为名,收取原告现金515184.73元,实际办证费用为387426.29元,下余现金127758.44元被被告占为己有,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5年9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原告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淮阳县西城区润德商场三楼建筑面积2058.86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20年,年租金450000元,于每年7月1日一次交清。2011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淮阳县西城区润德商场三楼原2号店铺建筑面积81.89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20年,年租金50000元,于每年8月10日一次交清。上述两份合同履行了2年后,2013年10月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租金的交付方式由原来的每年一次交清变更为每年分四次给付,即每季度开始的第一日至第十日为交付时间,每季度租金为125000元,先付款后使用,迟延支付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该合同履行了一年,2015年被告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法人,有义务履行淮阳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被告不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二、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125000元、违约金50873元;三、驳回原告淮阳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6元,由被告淮阳县润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忠代理审判员 杨仲学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