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安宝龙与马春喜、马洪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宝龙,马春喜,马洪军,马伟珍,赖毕力格巴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1114号原告:安宝龙,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互助院院长。被告:马春喜,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马洪军,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马伟珍,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赖毕力格巴图,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安宝龙与被告马春喜、马洪军、马伟珍、赖毕力格巴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喜、马洪军、马伟珍、赖毕力格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61.94元,其中医疗费4141.94元,误工费2200元(100元×22天),护理费2420元(11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交通费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科右前旗察尔森镇沙力根嘎查阳光幸福互助院院长,该院是内蒙古自治区纪检委帮扶点工作投资设立的阳光幸福互助院。原告被内蒙古自治区纪检委任命为院长。2013年11月1日开始营业,一直由原告管理至今。2016年8月份,原告所在嘎查书记白金刚批准同意让原告单位接收被告马春喜到阳光幸福互助院暂住一段时间,当时嘎查领导决定被告马春喜的房子建完就让其搬走。被告马春喜的房子盖完后由于没有装修完便继续住在院里。在此期间,有人举报说在阳光幸福院内有人赌博,有人偷煤。我得知后,对被告马春喜在公共场所赌博的行为当场批评制止后,马春喜很不满意,怀恨在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互助院内走到包金刚所住的门口时,被告马春喜带领儿子马洪军,女儿马伟珍,女婿赖毕力格巴图手持棍棒、砖头从后边追上来就打,致我当场昏迷。待我醒来后,嘎查书记白金刚向察尔森镇派出所报了案。当天下午我被送到了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卫生院拯救治疗,次日转入兴安盟蒙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141.94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6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春喜、马洪军、马伟珍、赖毕力格巴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安宝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察尔森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九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四被告殴打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科右前旗公安局察尔森镇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四被告殴打原告被科右前旗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4.兴安盟蒙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因头面部外伤在兴安盟蒙医院住院20天的事实及在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卫生院住院两天的事实;5.兴安盟医疗单位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打伤后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141.94元的事实;6.科右前旗察尔森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通过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审核认定以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安宝龙系科右前旗察尔森镇沙力根嘎查幸福互助院院长。2016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春喜与原告安宝龙因互助院院内管理事宜发生纠纷,被告马春喜与其儿子马洪军、女儿马伟珍、女婿赖毕力格巴图将原告安宝龙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3日入住兴安盟蒙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4141.94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经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上。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春喜、马洪军、马伟珍、赖毕力格巴图随意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141.94元,护理费2200元(11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科右前旗察尔森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月工资为2540元。原告虽提交了其月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其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在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对于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交通费6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喜、马洪军、马伟珍、赖毕力格巴图赔偿原告安宝龙医疗费4141.94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341.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安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马春喜、马洪军、马伟珍、赖毕力格巴图负担32元,由原告安宝龙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李元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毕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