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永昌、黎川县日峰镇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永昌,黎川县日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昌,男,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川县日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波,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景德镇金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其与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景德镇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抚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景行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永昌系黎川县日峰镇回上村上株林村小组村民,1981年、1982年黎川县城关镇公社回上大队下株林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盖有黎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黎川县城关镇人民公社土回上大队以及城关镇土回上大队上株林生产队公章,两表均无李永昌的名字,1982年登记表中有李昌贵的名字。2014年11月11日和2015年9月15日,日峰镇政府两次作出《关于对李永昌信访要求颁发林权证的回复》及2015年11月25日黎川县人民政府黎府信复[2015]3号《关于李永昌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均认定,82年林业“三定”依据里无李永昌,而李昌贵确有其人,已去世多年,李永昌提出姓名写错为李昌贵,没有确凿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因为日峰镇政府辩称李永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在开庭审理时经过法庭释明,李永昌的诉请第一项明确为请求撤销黎川县日峰镇人民政府1981年、1982年作出的自留山登记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永昌要求撤销的自留山登记表是1981年和1982年作出的,距李永昌提起诉讼时已过34年,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驳回李永昌的起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永昌申请再审称:城关镇公社没有按1982年上株林小组自留山林业“三定”登记档案中全组12户61人办理林权证,弄虚作假只办理了10户54人林权证,责任山也只分给了10户54人,造成10户54人以转让经营权流转。林地转让经营权是城关镇政府超越职权,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自留山是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镇政府取消2户林地经营权,造成10户占有2户经营权,是10户没有通过劳动瓜分了2户转让经营权林地补偿金。据此,请法院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永昌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不明,一审开庭时,明确其诉请为撤销被申请人1981年、1982年作出的自留山登记表,并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该法实施以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为被诉行为距申请人李永昌起诉时超过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从而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理由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伟审 判 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丁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