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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6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广博、陈民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博,陈民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6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博,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王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民亮,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锦,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广博因与被上诉人陈民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陈广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王锋,陈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陈民亮、陈广博就江西省新余天择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泽·锦绣江南房地产项目”进行共同合作经营。陈广博提供“天泽·锦绣江南房地产项目”,陈民亮现金投入650万元。2012年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约定陈广博定于2012年7月底返还陈民亮投资款650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陈民亮投资回报收益一口包干价670万元,若陈广博没有准时支付投资收益给陈民亮,陈广博应按未付金额的月息2%支付补偿给陈民亮”等内容。结算协议签订后,陈广博已偿还陈民亮投资款650万元并支付投资收益回报431万元,尚欠239万元未付。请求判令:一、陈广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陈民亮投资收益239万元;二、陈广博支付陈民亮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即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广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陈民亮、陈广博就江西省新余天择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泽.锦绣江南房地产项目”进行合作。陈广博提供项目,陈民亮现金投入650万元。2012年2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在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支付投资款:1.1甲方定于2012年7月底前支付乙方投资款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1.2甲方若延迟支付投资款,则按未付金额的月息百分之二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延迟支付的利息补贴。2、支付投资回报:2.1甲方支付乙方的投资回报收益一口包干价为人民币:陆佰柒拾元正。后手写三行“时间定二零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前还清”。2.2若甲方没有准时支付投资收益给予乙方,甲方应按未付金额的月息2%支付补偿给乙方。3、投资抚州的捌拾万投资收益:3.1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已在短期内收回捌拾万投资款,甲方于2012年2月底前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4、本协议签订后,原协议自动取消,双方当面销毁。5、本协议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各执壹份。”协议下方陈广博、陈民亮、方为刚分别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2日,陈广博偿还陈民亮投资款650万元。另查明,前述协议签订后,陈广博向陈民亮的银行账户有陆续转账。陈民亮自认陈广博系向其支付投资收益回报431万元,并提供部分转账凭证。陈广博称协议签订后,其确曾汇款260万元给陈民亮,但系陈民亮向其借款,并于2016年9月12日持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民亮【案号为:(2016)闽0503民初7211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主张陈民亮于2013年8月24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30日向陈广博借款200万元、10万元、50万元,合计借款260万元。一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如何约定投资回报收益?陈民亮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但是协议上有一个笔误即少了一个万字,该协议是陈广博打印的,是否为陈广博故意为之不清楚。方为刚拿给陈民亮之后,陈民亮发现出错就添加了一个万字。一口包干价是670万元,不可能是670元。陈广博确实在协议签订之后也有真实支付了收益回报,还有239万元未支付。陈广博认为:1、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陈民亮在2010年合作投资的650万元全额退回,收益只按670元计算。2、陈民亮明确承认其提供的协议书上的万字是其在签署协议之后单方添加的,说明这个万字不是双方原来的意思表示,双方商定的回报是670元。3、根据《协议书》,陈民亮当时投资650万元是用于投资房地产项目,投资是有风险的,陈民亮也非常清楚,在房地产不景气的情况下,陈广博能够保证投资本金的回收已经很了不起了,所以双方约定象征性的回报收益也很正常。4、协议签订后,在陈民亮需要资金的情况下,陈广博又支持了陈民亮很多资金,所有陈民亮提供的账户资金往来是其他经济往来。陈民亮的主张缺乏证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诉争《协议书》是在2010年7月12日双方关于投资合作的协议基础上达成的补充协议,从合同性质看,合作投资的项目是房地产项目,并且时间跨度自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长达19个月,双方在协议中以一口包干价的形式约定投资回报收益,从诚信公平的民商事交易原则判断,以650万元的投资款取得670元的投资收益明显有悖于常理;其次,陈广博辩称是项目经营不佳导致收益变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资项目存在经营不善的情况,并且在《协议书》中也未有体现,反而是《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投资抚州的投资收益,陈民亮以80万元的短期投资款,取得了10万元的投资收益,并且陈广博均已支付,此得到双方的共同确认,从抚州项目的回报情况,可以印证诉争投资款的投资收益不可能明显低于抚州;再次,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系作为《协议书》的见证人,且与双方均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可信度高,且与《协议书》内容、陈民亮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据此,陈民亮主张投资收益为67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成立,予以采信。陈广博主张双方约定收益为670元,不符合诚信和公平原则,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陈民亮与陈广博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经双方共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于2012年2月2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对前期投资款及收益的结算,经双方协议的形式确定后,已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陈民亮自认陈广博已付投资收益回报431万元,尚欠239万元未付,陈广博承认其在支付本案投资款后另外汇款260万元给陈民亮,并主张该汇款系陈民亮向其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民亮有本案以外的其他经济往来,不予采信。因此陈广博已支付的投资收益应按陈民亮自认的数额较高的431万元予以认定。陈民亮主张陈广博尚欠投资回报收益23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该投资回报收益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该约定合理合法,应予遵守,陈民亮主张陈广博就拖欠款项分期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其对所主张的陈广博的还款情况并未能完整举证,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导致利息计算时点无法确认,酌情调整为按尚欠款项239万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的利息计算为妥,对其利息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此外,陈广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陈民亮的诉求部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广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民亮尚欠的投资回报收益239万元及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二、驳回陈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06元,由陈民亮负担5452元,陈广博负担38654元。陈广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民亮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陈民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从诚信公平的民商事交易原则判断,以650万元的投资款取得670元的投资收益明显有悖于常理”、“陈广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存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从抚州项目的回报情况,可以印证诉争投资款的收益不可能低于抚州”。上述认定完全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抚州项目的盈利与本案诉争的投资是否盈利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天泽锦绣江南房地产项目”至本案《协议书》签订时,尚未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税收未缴清、盈亏情况尚未清楚。陈民亮在本案诉争的房地产项目中,除了出资650万元外并未参与任何管理及决策。陈民亮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回报。本案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此外,一审认定的案件主体错误。陈广博与陈民亮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甲方、乙方”分别是新余天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香港迅捷电子有限公司。陈广博是新余天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新余天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民亮签订协议。所以协议的履行方应是新余天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陈广博。二审期间,陈广博提交如下证据:1、新余市房地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联验字第5602014008、5602013007】二份;2、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本案《协议书》签订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直到2016年8月25日,新余天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有欠税务部门税款,房地产项目尚未结算。3、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陈民亮不是新余天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陈民亮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证据1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同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在陈民亮与陈广博终止合作关系后产生;证据3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陈民亮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余天择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刘贤表)出具的《证明》一份;2、照片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陈民亮实际参与新余天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3、银行流水明细、抵债房款明细。证明陈广博已经支付陈民亮投资收益431万元。陈广博质证认为,由于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据2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无法体现交易双方的主体。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陈广博、陈民亮2012男2与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实际主体和履行方是谁;2、《协议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3、陈广博是否仍需向陈民亮支付投资回报的收益及利息,如果需要,数额是多少。陈广博认为协议履行相对方应当是新余天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香港迅捷电子有限公司,陈民亮主体不适格。《协议书》的债权债务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陈广博无需向陈民亮支付投资回报陈民亮认为,本案只有一个争议焦点即投资收益款为670万元还是670元,陈民亮认为投资收益款应当是670万元,陈广博仍需向陈民亮支付投资回报的收益及利息。本院认为,1、《协议书》上的甲方、乙方处均注明身份证号码,其中甲方身份证号码为陈广博的身份证号码,乙方身份证号码为陈民亮的身份证号码。由此可见,陈广博、陈民亮个人是本案诉争的2012年2月2日《协议书》的当事方,且两人均在协议书底部签字确认。因此,陈广博、陈民亮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来看,陈民亮要求陈广博返还前期投入的650万元款项,同时要求陈广博另行支付670万元固定收益,双方并未在对投资经营风险进行约定。但在一审法院2016年8月19日《法庭审理笔录》第六页倒数第六行中,陈民亮主张之前的《协议书》中,双方有约定按亏损程度来承担风险,但该份协议已经销毁,本案诉争的《协议书》来看,系一份终止之前双方合作投资行为的结算协议,陈广博也不持异议。因此,不能据此推断双方此前合作协议中约定陈民亮只承担固定收益且不承担风险,陈广博对此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案债务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没有一句。双方投资及收益已经结算,并已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3、陈广博主张《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收益为670元而非670万元,但在《协议书》签订之后,陈广博除了向陈民亮支付650万元投资本金外,又向陈民亮支付了几百万款项,金额远远超过670元。陈广博主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广博在2016年9月12日持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民亮【案号为:(2016)闽0503民初7211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主张陈民亮于2013年8月24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30日向陈广博借款200万元、10万元、50万元,合计借款260万元。但该案陈广博已经撤诉。因此,《协议书》上所书写的投资收益“670元”显然是笔误,双方对于投资收益的约定应当认定为670万元。《协议书》签订之后,陈民亮自认已经收到本金650万元及收益431万元,未支付的投资收益为239万元,现陈民亮要求陈广博支付投资收益本金239万元及按《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广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6元,由上诉人陈广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蕴真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静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