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376号原告:西安某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器制造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耀,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某某机器制造公司总经理,现住西安市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颖,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某某机器制造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号某区公寓某号。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炉制造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新区某某新城某某街办。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斌,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某某电炉制造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某某机器制造公司诉被告某某电炉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器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耀、陈鹏颖,被告某某电炉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机器制造公司诉称,2010年6月5日,本公司与某某电炉制造公司签订了18台除尘系统罐体设备加工供货合同。本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某某电炉制造公司亦按合同要求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150000元作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但质保期于2011年7月30日到期后,本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本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电炉制造公司支付质保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电炉制造公司承担。某某机器制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除尘系统罐体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实质交易,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其中约定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但某某电炉制造公司至今未将该150000元支付的事实。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某某电炉制造公司曾于2014年1月24日向某某机器制造公司转款30000元,但此笔款项是该公司向其支付的其他货款,而非本案所涉的质保金。过路过桥费票据一组,欲证明某某机器制造公司一���在向对方索要质保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某某机器制造公司共收到对方付款1350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电炉制造公司辩称,本公司确实与对方签订有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但本公司已付款1380000元,剩余质保金应为120000元,并且对方现主张该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某机器制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某某电炉制造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某某机器制造公司支付了30000元,剩余质保金应为120000元的事实。付款信息汇总表一份,欲证明某某电炉制造公司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向某某机器制造公司支付货款1380000的事实。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双方举证、质证的焦点为:1、某某电炉制造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机器制造公司支付的3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所涉的质保金;2、某某机器制造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焦点,合议庭通过调查得知,本案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名为咸阳西电重型电炉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1月30日成立,后于2012年1月16日更名为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亦是与当时的咸阳西电重型电炉有限公司签订的《除尘系统罐体采购合同》。2014年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入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于2014年11月21日注销,其某某、义务一并由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承继。其次,某某机器制造公司所出示的证据1、2、4,无法证明该30000元付款系因其与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咸阳西电重型电炉有限公司)或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其他商业往来而产生。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及某某机器制造公司的举证情况,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30000元付款应视为支付的是本案所涉的质保金。对于第二个焦点,虽然某某机器制造公司所举证据3未能完全反映其曾多次向某某电炉制造公司索要质保金,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但该公司总经理在庭审中能够准确说出催款时与其接洽的对方公司人员姓名、职务及会见的地点。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于两个存在商业往来的企业而言,在买方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卖方对拖欠的尾款不以诉讼或其他法律形式主张某某,而是通过一次次���下协商以期解决问题,这应是大多数企业心理的正常行为,但这种行为带来的一个不利后果就是往往耗时较长却最终徒劳无果。结合某某机器制造公司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已能较为优势地证明其曾多次向某某电炉制造公司索要过质保金,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某某机器制造公司与咸阳西电重型电炉有限公司(某某电炉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除尘系统罐体采购合同》,由某某机器制造公司提供18台除尘系统罐体,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并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15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故障后10日内予以支付,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咸阳西电重型电炉有限公司(某某电炉制造公司)在产品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已陆���支付货款、质保金1380000元,剩余120000元质保金经某某机器制造公司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本案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名为咸阳西电重型电炉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1月30日成立,后于2012年1月16日更名为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某某机器制造公司与咸阳西电重型电炉有限公司(某某电炉制造公司)签订有设备买卖合同,由某某机器制造公司为其提供相关生产配套设备,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机器制造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某某电炉制造公司在质保期早已届满的情况下,仍拖欠部分质保金未支付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某某机器制造公司要求某某电炉制造公司支付其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某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咸阳西电重型电炉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某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12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西安某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60元,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晨审 判 员 李扬眉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福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