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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曲乐与邬会东诚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会东,曲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452号原告:邬会东,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长春市人,个体,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曲乐,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邬会东与被告曲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邬会东诉称: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曲乐将空军93038部队驻柳河场站航材股飞机配件仓库环氧地坪清包项目承包给邬会东,工程总价为22800元,在此期间,曲乐给付邬会东材料费5000元,剩余17800元劳务费经多次催要,曲乐至今未付。邬会东起诉要求曲乐立即给付劳务费17800元。。曲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曲乐与邬会东达成口头承揽协议,曲乐将空军某部住柳河场站航材股飞机配件仓库环氧地坪工程发包给邬会东。双方约定,邬会东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原材料、劳力完成承包工程,曲乐按每平方米50元支付工程费用。双方达成协议后,邬会东即安排工人利用五天的时间完成了承揽工程,曲乐向邬会东支付了部分工程费用5000元。其后,邬会东根据曲乐的要求三次安排工人对工程进行了维修。2016年12月27日,曲乐就尚欠的工程人工费17800元给邬会东出具了欠条,同时承诺于2017年1月5日前支付工程人工费。逾期,虽经邬会东多次向曲乐催要欠款,曲乐均推托未付。上述事实,有邬会东当庭陈述,以及邬会东所举“欠条”及证人周学坤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邬会东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原材料,并组织人员自行完成了涉案工程,向曲乐交付了工作成果,因此,邬会东与曲乐之间口头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曲乐在向邬会东出具欠条后,未按承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即是违约,邬会东据此要求曲乐给付人工费用1780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邬会东人工费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曲乐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洪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