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佃华与延吉市老侯酒类经销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佃华,延吉市老侯酒类经销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571号原告:张佃华,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延吉市老侯酒类经销处。经营者:侯建波,男,延吉市老侯酒类经销业主。原告张佃华与被告延吉市老侯酒类经销处(以下简称老侯经销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佃华、被告老侯经销处的经营者侯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佃华诉称:2015年3月份下旬至2015年5月份下旬期间,原告在被告酒类经销处(勾兑酒厂)工作了2个月,当时双方约定的原告劳动报酬为4500元/月。用工结束后,被告就自行开始勾兑白酒,不再雇佣原告。因未支付2个月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个月劳动报酬即9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用工之后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吉市老侯经销处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在延吉市大成村的酒类经销处,是经营酒类零售或从批发商处批发回来后再零售,根本不存在酒厂或酒厂雇工的问题,被告的营业执照能证实该事实;2、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面门口出售菜和香烟,因此原告根本没有时间给被告干活,再说被告只是零售商,根本没有必要雇工,因此,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被雇佣两个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3、因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假香烟被相关部门没收并罚款,况且被告自己存放的假烟也一同被没收,为此,原告赔偿了被告被没收的假香烟的损失2000元,原告感到心里不平衡因此向被告主张;4、原告曾帮被告用电焊机焊了两只货架子,且材料都是被告的,原告只不过是帮了两天忙,同时,被告也帮原告卖了几天菜,这等于朋友之间换工,另外,被告还领了朋友到原告家干了两天活,原告也没有具体指出给被告干了什么活;5、被告委托王某某转交给原告的2000元系退还给原告合伙投资款,不是欠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在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者为侯建波,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酒类批发零售。审理中,证人张某某出庭陈述,张某某曾看见过原告与被告一起焊接架子,时间大概就几天,除此之外张某某只是听原告表述过被告雇佣原告几个月且约定的劳动报酬为140-150元/天的事实;证人王某某出庭陈述,王某某与原告曾一同到被告处索要过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当时委托王某某转交给原告2000元,但王某某对该笔钱的性质不清楚,除此之外王某某只是听原告表述过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个体户信息复印件一份、证人张贵臣和王洪利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且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举证规则,原告需对受雇于被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对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15年3月下旬至5月下旬期间受雇于被告从事白酒勾兑及前期准备工作,但其举出的证据(户口本、个体户信息、张贵臣和王洪利的出庭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故应根据举证规则,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举的两位证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出庭陈述,仅能证明原、被告曾经一同焊了几天架子的事实和原告与王洪利一同到被告处索要过劳动报酬的事实,其余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不应作为独立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的情况下,对上述两位证人陈述其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部分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佃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佃华已预交50元),由原告张佃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雪微